(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与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负责人毛丰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中,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705路95号。负责人毛登武,公司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明利年,甘肃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家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延,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建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利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刘延向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按揭购买甘D407**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登记车主为原告佳诚商贸有限公司,尚论源系该车驾驶人员。2014年3月7日,原告佳诚商贸有限公司就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2014年3月10日,原告委托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A)、盗抢险(G)、第三者责任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G/B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限额为30万元。2014年6月15日15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尚论源驾驶甘D40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毛镡路CKM+10M处(成县大坝大桥北端路口)倒车时,一智障男子突然在路中心捡拾废品,被该车碰撞后车辆左后轮碾压受伤,送成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论源与死者无名氏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确认并出具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由原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240612.9元,无名氏前期尸体处理费3万元。原告委托刘延交纳了赔偿款,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收据。原审认为,原告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甘肃省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是合同之诉,二被告以原告与死亡受害人无名氏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近亲属关系来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由于甘D407**号货车系按揭购买的车辆,投保时,将交强险和商业险分别向二被告进行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甘肃和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明确说明其公司是代为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进行的投保,保险利益由原告享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虽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兰州市城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来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本案涉及的只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来抗辩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涉案交通事故经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处理,原告支付赔偿款后,能否向二被告主张保险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无名氏丧葬费21721.5元、前期尸体处理费用3万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承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据此规定,以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属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来抗辩不支付保险金但该规定只限制交强险责任,并不限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18891.4元。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270612.9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51721.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金218891.4元。案件受理费5359元,减半收取267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负担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213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一、本案死者属于近亲属不明人员,成县交警队不是法律授权的组织,没有权利代无主受害人调解和领取赔偿金,调解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以此起诉我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此案。二、即使协议有效,给付3万元前期尸体处理费也没有依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三、即便按照交警队调解的240612.9元处理,根据《交通安全法》76条一项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法释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按下列计算方法赔偿,即交警队调解的240612.9元+30000元,减去商贸公司自己承诺的3万元,下余240612.9元,首先由交强险赔付11万元,下余130612.9元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218891.4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改判。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交警部门在只有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进行的调解属于无效调解,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据不符合其使用规定,该收据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与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2、调解书中表述的赔偿金240612.9元全额移交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其一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子虚乌有,其二赔偿金去向何处?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调解书属于无效协议,依据无效协议支付的赔偿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前期尸体处理费用3万元是因何产生的费用无法得知,不应赔偿。鉴于无名氏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上诉人愿意向被上诉人支付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21721.5元。被上诉人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单位,与我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有效的,二上诉人应当理赔。二审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将被上诉人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交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40612.9元全额移交至成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被上诉人景泰县佳诚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第二款:“对无主或无法确认身份的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之规定,成县公安部门处理此事,并将事故赔偿款全额移交至成县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做法于法有据,调解协议有效。二、关于前期尸体处理费的问题,庭审查明前期尸体处理费主要用于事故发生后,无名氏死亡,为期一个月的公示、停尸、租用场地、处理尸体等费用。该费用符合情理,且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上诉称,即便需要赔偿,也应先交强险后商业险,其公司不应承担21889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只限制交强险责任,并不限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218891.4元。综上,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上诉费53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登云代理审判员 于 燕代理审判员 魏 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