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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书贞与被告赵红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贞,赵红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93号原告王书贞,女。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叶,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盼龙,该公司员工。原告王书贞与被告赵红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贞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赵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贞诉称:2014年11月16日12时40分许,被告赵红叶驾驶豫LE70**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舞阳县城海南路中段时,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红叶负事故全部责任。豫LE70**号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诉讼请求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1236.41元。被告赵红叶辩称,豫LE70**号轿车投有保险,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负责。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书贞所诉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与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舞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枕部皮下血肿;2、尾椎骨骨折。2015年2月9日出院,住院85天,花费13193.45元。住院期间,原告由丈夫李全兴护理。豫LE70**号轿车在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庭审中原告要求自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王书贞人身受到损害,有依法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1、原告主张营养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误工费2786.41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医疗费应以花费票据13193.45元为准,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050元,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据不充分,可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85天)6630.45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6010.33元。关于赔偿责任,被告赵红叶的豫LE70**号小轿车在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太平洋财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书贞误工费、护理费9416.8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93.45元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9416.88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书贞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593.45元,以上共计26010.33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元,减半收取290.5元,由原告王书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林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