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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美晶酒店有限公司与林结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美晶酒店有限公司,林结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厦门市美晶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工业园1号第1、2层,组织机构代码67827139-X。法定代表人尹应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建兴,福建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璐琦。被告林结成,男,196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市美晶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晶公司)与被告林结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晶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结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晶公司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林结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厦门市前埔工业园一号美晶酒店美晶食府,承包期为3年,承包金为每月30000元,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美晶酒店美晶食府交给被告承包经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承包金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告美晶公司与被告林结成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厦门前埔工业区一号美晶酒店美晶食府的《承包协议》;二、被告林结成按每月3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美晶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林结成实际归还承包标的之日止的承包金,并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林结成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的水电费158928.35元。被告林结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美晶公司与被告林结成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包经营位于厦门市前埔工业园一号美晶酒店美晶食府,承包期为3年,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承包金为每月30000元,承包金按季度交纳,被告应提前7日付清下一季度承包金,被告如逾期支付承包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承包协议》第七条约定,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公共维修金、卫生费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承包协议》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承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美晶酒店美晶食府交给被告承包经营。2014年11月21日,被告林结成以书面形式向原告美晶公司确认,尚欠原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9月15日承包金48000元、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承包金90000元。《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林结成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26日的承包金42000元。2014年8月22日,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美晶公司开具发票,发票载明原告支付了美晶酒店美晶食府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4000元。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美晶公司分4次向厦门市全和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美晶酒店美晶食府自2014年7月起至2015年2月产生的水电费合计158928.35元。因被告林结成未依约支付承包金,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欠款确认单》、《物业费发票》、《水电费发票》4张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美晶公司与被告林结成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被告逾期支付承包金超过15日,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案讼争的《承包协议》自解除合同的通知达到之日,即本院将诉状送达被告时(2015年1月30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美晶酒店美晶食府之日止的承包金及违约金,符合双方《承包协议》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提前7日付清下一季度承包金,逾期支付承包金,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以被告每季度逾期支付的承包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每季度承包金应支付之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已代被告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月9日物业管理费40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水电费158928.35元,依《承包协议》约定,上述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代被告支付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市美晶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结成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的关于厦门前埔工业区一号美晶酒店美晶食府的《承包协议》于2015年1月30日解除;二、被告林结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美晶酒店有限公司支付承包金(以每月300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被告林结成实际归还美晶酒店美晶食府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被告林结成每季度逾期支付的承包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每季度承包金应支付之日起计至被告林结成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林结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市美晶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2014年7月10月至2015年1月9日)4000元、水电费(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158928.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被告林结成负担。被告林结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