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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与陈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陈娟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330号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岩,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依雯,山东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娟娟。委托代理人杜文。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诉被告陈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栋及邓依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娟娟第一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诉称,原被告原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承租原告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XX房屋。后因被告拒不缴纳租金,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该案经市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13年1月起解除,但被告一直占用上述房屋不还且自2013年1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任何租金和占有使用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12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5万元并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判令被告向原告腾交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XX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在前期关于房屋装修投入大量财力物力,当时和原告有过口头约定根据经营情况适当减免房租,原产权人给的意见是给予适当考虑。房子闲置多年,我方把“死物”变为“活物”,把它盘活政府也是受益的,也对老百姓做了好事。欠房租确实认可,但是有因果关系的。本身房子也是民政单位对下岗职工老百姓的关心照顾,有困难民政部门就应当帮助。2012年因为工商局办不了手续房子我方就已经不使用房屋了,因为还需要照顾老人,也没有交接,房子就空在那里。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甲方)与被告陈娟娟(乙方)签订《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现有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XX号房屋一处。同意租给乙方使用。根据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后签订本合同。一、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二、租金:双方商定租金为每年叁万元整。每年分两次交清。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当年上半年租金壹万伍仟元整。剩余租金于下半年第一个月初交足。依次类推。……五、双方要自觉履行合同条款,乙方须定期交纳租金,不得擅自违约。乙方因故需提前终止合同时,应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由甲方另作安排,乙方应守法使用房屋经营。否则,发生的一切损失与后果甲方概不负责,必要时将采取法律措施解决。……”被告陈娟娟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案外人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1989年8月10日,案外人青岛市市南区民政企业公司与案外人青岛市建东商品房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合同》,由案外人青岛市市南区民政企业公司取得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XX号房屋所有权。后青岛市南区民政企业公司于1997年11月17日撤销,所属财产划归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2月17日撤销,所属财产划归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2011年6月13日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与案外人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完成工作交接。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起诉陈娟娟的(2013)南民初字第10295号案件认定“青岛市市南区市南区单县路XX号房屋原房屋产权人系青岛市市南区民政企业公司,原青岛市南区民政企业公司撤消后,其所属财产划归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后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2月17日撤销,其所属财产划归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且原告已与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就涉案房屋租赁事宜完成交接手续。故本案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原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即本案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占有、处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并判决:“一、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原青岛市市南区社会福利生产管理办公室)与被告陈娟娟自2013年1月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房屋租金2500元。”后陈娟娟提起上诉,(2013)青民一终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称在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旧占用涉案房屋且未缴纳租金。被告认可并没有将房屋交接给原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青岛市市南区市南区单县路XX号网点房地产2013年度及2014年度租赁费市场价值进行评估。鲁正房估字(2015)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房产2013年度租赁费估价4.74万元,2014年度租赁费市场价值估价4.93万元,合计为9.67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申请鉴定花费评估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2013)南民初字第10295号民事判决书、(2013)青民一终字第2425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2013)南民初字第10295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作为统合出租方主张房屋租金,并判决双方自2013年1月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合同解除以后被告并未和原告交接房屋,以致原告对涉案房屋尚不能使用和处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鲁正房估(2015)0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的涉案房屋2013年度房屋租金的总价为4.74万元,2014年度房屋租金的总价为4.93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至12月及2014年1月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其2013年度的房屋占用费及2014年度的房屋占用费共计9.67万元。对其之后的房屋占用费因评估报告并未估价,无法确定房屋占用费价格,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市市南区社区服务中心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房屋占用费96700元;二、被告陈娟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原告腾交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单县路XX号房屋;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3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