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行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杨彦杰与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杰,蓝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蓝行初字第00004号原告杨彦杰,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蓝田县公安局。住所地:蓝田县玉泉路*号。法定代表人魏随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刘伟博,该局汤峪派出所民警。原告杨彦杰不服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彦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魏随康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锋、刘伟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6日,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认定原告杨彦杰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做出了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杨彦杰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并予以执行。2015年2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与杨彦杰、全毅、曹振、杨阳四人的询问笔录,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的情况说明、杨阳的证明、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系原告此前因非法上访所受行政处罚)、户籍证明。证明对原告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杨彦杰诉称,2014年10月23日,原告去北京反映问题时,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送至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10月25日,被蓝田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接回蓝田县。2014年11月6日,被告在没有任何现场证据情况下,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显失公正、程序严重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蓝田县公安局作做出的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投送执行的事实,且原告起诉合法。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辩称,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神圣职责。被告对本案进行管辖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汤峪镇政府工作人员的报案材料及与原告、县信访局工作人员、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等佐证,故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在处罚过程中,被告依法立案、调查,并告知了被处罚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处罚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蓝田县公安局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并认可与原告询问笔录、处罚告知笔录、传唤证、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的真实性,但认为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法事实,被告是在无任何现场证据情况下所作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训诫书、西安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情况说明、县信访局工作人员证明及与原告杨彦杰、曹振、全毅、杨阳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这一非信访场所上访的事实,且原告认可其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曾被多次处罚,故对被告的证据1综合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中的处罚告知笔录系原告本人签字,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依法进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处罚等程序。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因反映相关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2014年10月25日,蓝田县信访局接访人员将原告接回,并与训诫书一同移交给蓝田县汤峪镇政府工作人员。2014年10月29日,汤峪镇政府工作人员向蓝田县公安局汤峪派出所报案,被告即立案、调查,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告知被处罚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2014年11月6日,蓝田县公安局做出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彦杰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并予以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因反映相关问题曾多次进京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蓝田县公安局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能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杨彦杰越级上访,并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这一非信访场所,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有意表露信访人身份。虽没有过激行为,但经处罚后再次实施上述行为,扰乱正常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依法对原告做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彦杰要求撤销被告蓝田县公安局蓝公(汤)行罚决字(2014)1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彦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文娟代理审判员 孙青青人民陪审员 杨军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翁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