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虹民初字第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国平、俞锦官等与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平,俞锦官,张可信,秦书德,杨赵海,梅预贤,张福民,陶达奎,戴中林,常福栋,丁宜章,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虹民初字第0161号原告黄国平。原告俞锦官。原告张可信。原告秦书德。原告杨赵海。原告梅预贤。原告张福民。原告陶达奎。原告戴中林。原告常福栋。原告丁宜章。诉讼代表人俞锦官。诉讼代表人秦书德。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虹桥镇蒋华。法定代表人郭如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进,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国平等11人与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国平等11名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建生,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学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平等11人诉称,2001年,原泰兴市蒋华镇人民政府对原蒋华建筑安装公司进行改制,落实了原告的退休工资由改制后的新企业(即被告)承担,自2001年至2013年,被告都是按照政府改制方案履行,每年发放原告的退休工资。但2014年度的退休工资,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协议,支付原告2014年度的退休工资66624元,其中黄国平7800元、俞锦官7440元、张可信7440元、秦书德5640元、杨赵海5640元、梅预贤4692元、张福民1800元、陶达奎4692元、戴中林5640元、常福栋8040元、丁宜章7800元,2015年后逐年发放,并每两年调整一次,每人每次增加30元/月;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黄国平等11人均是原蒋华镇党委和政府任命或调到被告公司任职的管理人员,系同属五大公司之一的政府编制之列的干部。而其他四大公司退休人员的工资都是由政府发放,唯有被告公司的老干部仍由被告公司发放退休工资至今,且人员众多。原告黄国平等11人得知情况后,也要求将他们的工资纳入政府发放,且于2014年上半年集体找过虹桥镇组织科。2、原蒋华镇人民政府对被告进行改制时,并未对在职、退职、退休人员的工资进行剥离,故原告黄国平等11人的工资理应由政府发放。3、从改制到2014年春节,被告公司一直对原告黄国平等11人按照2007年原蒋华镇人民政府下方的调资文件发放工资。4、被告公司未能发放原告黄国平等11人的2014年度工资的原因是被告公司经营困难,希望政府能予以考虑,并尽快解决被告公司的相关遗留问题。经审理查明,原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系原泰兴市蒋华镇镇属集体企业,原告黄国平等11人为原蒋华镇人民政府任命或调到该公司的管理人员。2001年1月,原蒋华镇人民政府对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改制,资产出让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黄国平等11人的退休工资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后原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改制为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发放了原告黄国平等11人的退休工资直至2014年春节。因被告未能发放原告黄国平等11人2014年度的退休工资,引起本诉。再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蒋华镇人民政府下发调资通知,要求被告逐步提高原告黄国平等11人的退职补助标准,自2007年元月起,每两年调整一次,每次增加30元/月。此后被告按调资通知的要求对诸原告的退休工资进行了调整,2013年度原告的退休工资分别为:黄国平7800元、俞锦官7440元、张可信7440元、秦书德5640元、杨赵海5640元、梅预贤4692元、张福民1800元、陶达奎4692元、戴中林5640元、常福栋8040元、丁宜章7800元。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黄国平等11人2014年的退休工资进行了先予执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蒋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如松签订的资产出让合同书的约定,原告黄国平等11人的退休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事实上被告亦一直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未支付诸原告2014年的退休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原告黄国平等11人诉请被告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的退休工资,分别为:黄国平7800元、俞锦官7440元、张可信7440元、秦书德5640元、杨赵海5640元、梅预贤4692元、张福民1800元、陶达奎4692元、戴中林5640元、常福栋8040元、丁宜章7800元(已履行)。二、自2015年起,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黄国平等11人当年度的退休工资,并每两年调资一次,每人每次增加360元/年,下一次调资自2015年度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泰兴市蒋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880元,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76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 判 长 程 铭代理审判员 吕 兵人民陪审员 石和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