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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戴永建与李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永建,李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30号原告:戴永建。被告:李美英。原告戴永建诉被告李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戴永建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100000元整,理由是给女儿在工联大厦购买2间店面,做服装生意,李美英写了借条并写明了借款时间及还款时间,李美英是杭州本地人,又立了借据,在借条上也写明了身份证号,而且李美英家我也去过,房子很大,并有很多房间出租给别人。我认为李美英是有能力偿还的。李美英还说会高于银行利息给我,因我目前没有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想想借的时间也不长,利息也高于银行,就把100000元整人民币借给李美英。到2014年7月15日还款时间,我多次打电话给李美英,但一直打不通,我又多次去李美英家,也找不到李美英本人,实在没有办法,这些钱都是我的养老钱,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戴永建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2014年7月15日归还。被告李美英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戴永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6日,李美英向戴永建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今借到戴永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借款已全部收到;借款时间为陆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后李美英未归还戴永建上述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美英向原告戴永建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0000元,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戴永建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李美英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戴永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永建借款1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50元,由被告李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