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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鄂恩施民初字第02930号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2号。组织机构代码:08750279-0。法定代表人张泽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文质。被告张仕波,农民。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农商行)诉被告张仕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远双、助理审判员陈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仕波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恩施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4日,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登记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仕波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借款用途为养殖业,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后应按照逾期加罚息50%计算。2010年2月15日,被告偿还了该借款的利息。后经展期,确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仕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恩施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4日变更登记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泽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张仕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农户还贷告知书、湖北省恩施市农村信用社展期还贷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偿还凭证三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15日在原告处立据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养殖业,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735‰。2009年10月27日偿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169.83元,2009年12月20日偿还该借款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05.95元,2010年1月14日偿还该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的利息746.35元。5、贷款对账(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该贷款。被告张仕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被告向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同日即与其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用途发展养殖业,借款起止日期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5日,月利率9.735‰。2009年10月27日被告偿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4169.83元;2009年12月20日偿还该借款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05.95元;2010年1月14日偿还该借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的利息746.35元。2013年10月9日,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送达贷款对账(催收)通知单,被告约定于2013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735‰计算的利息。另查明,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14日变更登记为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后,对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下欠利息至今未偿还。恩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变更登记,其债权由变更登记后的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9.7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仕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晖审 判 员  谭远双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