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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祖芬与陈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祖芬,陈平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734号原告陈祖芬,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陈平阳,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陈祖芬与被告陈平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祖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祖芬诉称,2010年,被告陈平阳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今尚欠3469元利息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平阳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469元。被告陈平阳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平阳向原告陈祖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双方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3469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本人陈平阳尚欠陈祖芬利息3469.00元圆。特立此据,借款人:陈平阳。”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祖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陈平阳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平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平阳向原告陈祖芬借款后至今尚欠利息计人民币34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借款利息346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祖芬利息人民币34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平阳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