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盔甲耐磨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马鞍山市盔甲耐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铜合大道。法定代表人:刘继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仁,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智勇,该公司供应部经理。被告:马鞍山市盔甲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环开4号楼203室。法定代表人:琚泽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锋,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峻峰,重庆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风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盔甲耐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盔甲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颖、人民陪审员徐宗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仁和杨智勇,被告盔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琚泽君以及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风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与铜川声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公司)签订了SL4-73-5No20F水泥磨循环风机转子合同(合同号:TCWSBBJ1106003),合同总价120000元。该风机技术要求必须贴陶瓷防磨片。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陶瓷防磨技术服务合同,价格为每平方米4380元,该台风机是被告贴的陶瓷防磨片,并于2011年9月30日交货给铜川公司。铜川公司使用不到4个月就发现陶瓷片耐磨处理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先后多次传真给原告,要求及时去处理,原告也立即将铜川公司的传真传给了被告,并经常追踪。在原告的追逼下,被告曾派人去进行过处理,但铜川公司认为贴的陶瓷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最后将该台风机退还给了原告,现在是放置在车间的报废品,铜川公司以此为理由拒付原告12万元货款。由于被告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失12万元货款,被告的违约行为是直接原因。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由于陶瓷贴片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12万元经济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盔甲公司答辩称:1、被告曾经起诉过原告,要求其支付技术服务费,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的(2013)铜法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法支持了盔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确认的事实是恒风公司没有向盔甲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2、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技术图纸与原告所诉称的型号并非同一型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号为TCWSBBJ1106003风机叶轮加工制作修复合同。内容是原告向铜川公司提供水泥磨循环风机转子叶轮,型号是SL4-73-5No20F,拟证明本案诉争的风机叶轮是由被告提供陶瓷贴片服务。证据2、铜川公司产品货品清单,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证据3、陶瓷防磨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被告方约定了货物一年的保质期。证据4、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传真往来,拟证明风机叶轮的陶瓷片有质量问题。证据5、风机叶轮的照片四张,拟证明风机叶轮的轮子已经报废。证据6、(2013)铜法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报酬,该判决已经生效。拟证明,盔甲公司曾经要求恒风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恒风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对质量提出过异议。但由于当时是缺席判决,恒风公司事实上没有行使到抗辩权。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合同仅为复印件,并且是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相关产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看不出是传真件。证据5即照片本身不能反映被告提供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3)铜法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根据该份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质量异议要求,现在即使原告提出也超过了合同的质量保证期。且原告对欠被告的金额予以了盖章确认。证据2、企业询证函,被告认为传真件虽然是复印件,但(2013)铜法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事实,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也没有提出过抗辩。证据3、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图纸,该图纸上被告提供服务的产品型号与原告诉称的产品型号不一致。证据4、录音证据,拟证明对方技术人员游勇承认被告的服务不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仅为传真件,不认可在被告的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对证据4认为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通话方的身份无法确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和证据4,以上证据尽管是传真件,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铜川公司的发货清单以及被告在庭审中关于到铜川公司现场进行过技术服务的陈述,本院确认该份合同和几份函件的真实性。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举示的证据,并且无法看出照片的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对该组照片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即企业询证函的内容是(2013)铜法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生效判决已经确认的事实,原告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即图纸,系原件,上面有恒风公司工作人员游勇的签字,该签字和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上的签字一致,本院对该图纸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录音证据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举示的证据,且因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析。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9日,原告(合同甲方)和巢湖盔甲耐磨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陶瓷防磨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KJ20110329)。2012年2月7日,巢湖盔甲耐磨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马鞍山市盔甲耐磨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合同约定:“……二、甲方承担工作及责任:1、甲方定期委托乙方对甲方各型风机叶轮进行复合陶瓷防磨处理,并及时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叶轮型号、工况温度及施工面积等与粘结陶瓷相关的技术参数通知乙方,并下发施工通知单;……五、质量保证:正常情况下,产品投入使用一年或自施工完毕交货一年半时间,以先到日期为质量保证期,质保期内乙方免费负责维修。特殊工矿下,如果设备磨损特别严重,质保期另行商议。……九、单价及付款方式:按实际施工面积、工况温度以及防磨类型确定。工作温度在小于或者等于160摄氏度通用型陶瓷防磨价格是每平方米4380元……每次施工完成后,甲方及时验收并提供工程质量验收单。验收合格后当月即以电汇方式一次性付清合同款。……”该合同上有恒风公司工作人员游勇的签字。2011年8月5日,恒风公司向盔甲公司交付了6张技术图纸,该图纸上有游勇的签字,显示的叶轮组型号为4-80No20F。2011年6月30日,铜川公司与恒风公司签订了《风机叶轮加工制作修复合同》,约定恒风公司对SL4-73-5No20F旋风收尘器循环风机转子组加工修复。恒风公司将风机转子及其附件于2011年9月30日送货至铜川公司。后铜川公司于2011年10月6日致函恒风公司,称新叶轮的贴瓷没有按合同约定要求的面积贴耐磨陶瓷片。恒风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致函铜川公司,称马上派专业人员到现场贴陶瓷片。2012年4月2日,2012年9月10日铜川公司两次致函恒风公司,声称风机转子质量有问题。被告盔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盔甲公司派人去过铜川公司,是为4-80No20F的风机增加陶瓷贴片面积。2013年8月2日,盔甲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风公司给付未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170072.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恒风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盔甲公司提供的复合陶瓷耐磨处理技术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恒风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恒风公司未到庭参加该案的诉讼。2013年9月13日,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铜法民初字第031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从2011年7月起到2012年11月止,盔甲公司为恒风公司提供了四次复合陶瓷防磨处理服务,并向恒风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10072.2元的增值税发票,恒风公司先后支付了价款14万元。2013年5月22日,盔甲公司向恒风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要求恒风公司确认尚欠盔甲公司应付账款170072.2元,恒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内签名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认可。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恒风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盔甲公司服务报酬17007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70072.2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该款付清日止。一审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恒风公司以盔甲公司服务质量有问题为由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恒风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盔甲公司在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177054.5元予以冻结。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依法冻结该笔执行款。后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因级别管辖问题将前述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风机转子上的耐磨陶瓷防磨处理是否由盔甲公司提供服务。二、如果该项服务是盔甲公司提供,其服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如果存在质量问题,责任承担问题。一、原告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风机转子上的耐磨陶瓷防磨处理是否由盔甲公司提供服务。原告认为,其和铜川公司签订合同后,铜川公司的风机叶轮上的陶瓷防磨处理服务是由被告提供。被告认为,其和恒风公司签订了合同号为KJ20110329的陶瓷防磨技术服务合同后,根据原告交付的技术图纸,型号为4-80No20F的风机转子上的陶瓷防磨处理服务才是约定的服务项目。虽然其接受恒风公司指示到铜川公司为型号为SL4-73-5No20F的风机提供过服务,但该服务并不是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KJ20110329的合同内容,只是约定原告定期委托被告对其各型风机叶轮进行复合陶瓷防磨处理,并及时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将叶轮型号、工况温度及施工面积等与粘结陶瓷相关的技术参数通知被告。因此,该合同中并没有明确指向具体的风机型号。而盔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2011年10月份其根据恒风公司的指示确实为置放于铜川公司的风机转子提供过增加耐磨陶瓷片面积的技术服务,恒风公司给铜川公司回函称派人到现场贴陶瓷片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回函时间和服务时间能吻合。在盔甲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与恒风公司或者铜川公司存在其他的技术服务合同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盖然性的原则,本院推定原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风机转子(型号为SL4-73-5No20F)上的耐磨陶瓷防磨处理是由盔甲公司提供的服务。二、盔甲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KJ20110329号合同约定:产品投入使用一年或自施工完毕交货一年半时间,质保期内乙方免费负责维修。原告举示的证据显示SL4-73-5No20F号风机转子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间最晚截止于2013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恒风公司举示的证明在质保期内盔甲公司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为恒风公司与铜川公司相互往来的函件。该函件上有关质量问题的内容在本案中只能视为恒风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恒风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在质保期内向盔甲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直到2013年5月25日,盔甲公司向恒风公司发出了企业询证函,恒风公司对所欠170072.2元的货款金额进行确认时,仍然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的异议。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恒风公司第一次明确向盔甲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是在盔甲公司提起诉讼后,恒风公司向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该时间至少在法院立案时间2013年8月2日之后,即使按照盔甲公司到铜川公司现场服务的时间即2011年10月起算,间隔时间也已远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间。因此,恒风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质量保证期盔甲公司的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综上,恒风公司提出的盔甲公司的技术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并请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重庆恒风风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志强审 判 员  谭 颖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