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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车春爱与许惠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春爱,许惠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春爱。委托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惠善。委托代理人:赵升俊,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祺禄,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车春爱因与被上诉人许惠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再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日,被告给刘尚玲出具了一份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刘尚玲人民币15万元,利息为5分,借期2个月(10月1日)到期,到���一定归还,如违背超期则按10%月息付息,最多2个月,如又超期则按法律制裁。”借据落款处由借款人被告、担保人原告签名。在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在2011年10月底只偿还给原告5万元利息,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在出借人刘尚玲找被告催款无果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2011年10月底偿还给刘尚玲5万元利息,2012年春节前,原告又向刘尚玲偿还15万元。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刘尚玲签名的情况说明和刘尚玲给本院的书信一封,还向本院提供了刘尚玲的电话号码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原审办案人按照原告提供的电话号码当庭通电话核实本案事实,得到的结论是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借款没有实际履行,而此款是原告在2011年7月25日给被告女儿金靖购买广西南宁东盟商汇股票垫付款,并于2011年10月底支付给原告5���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刘尚玲借款,原告为其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但该借款合同履行情况原、被告说法不一,刘尚玲是否支付给被告15万元,支付的是人民币还是电子币,该15万元与被告女儿购买广西南宁东盟商汇股票是否有关,原告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均无法确定。因刘尚玲和原告本人均未出庭予以证明,本院对刘尚玲签名的书信和情况说明以及办案人电话核实的情况,无法确定真实性,故对原告履行了保证义务,要求被告赔偿的请求无法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1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22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车春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50元,由原告车春爱承担。、上诉人车春爱上诉称:1、被上诉人许惠善向刘尚玲借款15万元,由上诉人车春爱担保,刘尚玲亦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许惠善支付了借款15万元,其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车春爱因被上诉人许惠善到期未偿还借款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替被上诉人许惠善偿还了借款,有权向被上诉人许惠善追偿。被上诉人许惠善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清楚,借条为补写,被上诉人许惠善没有收到15万元现金。上诉人车春爱是否履行还款义务不清楚。该案刘尚玲没有出庭,无法查清上诉人车春爱担保履行情况。本院经审理对原审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车春爱主张对被上诉人许惠善与刘尚玲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即代替被上诉人许惠善偿还了借款,被上诉人许惠善对与刘尚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予认可,且上诉人车春爱仅提供刘尚玲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代替被上诉人许惠善偿还了该借款,因刘尚玲一审、二审均未出庭,无法确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上诉人车春爱对其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车春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向被上诉人许惠善追偿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车春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全贞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