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留妮与郭保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留妮,郭保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0129号原告张留妮,男,1966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被告郭保旺,男,197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原告张留妮诉被告郭保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张留妮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妮、被告郭保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留妮诉称,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诬说原告打牌时给了被告假钱,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拿起板凳向原告头上砸,后对原告拳打脚踢,又用皮鞋向原告耳门猛打,当场将原告打得头昏脑胀。原告报警后,双方被带到三里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被急送到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天。因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70元。被告郭保旺辩称,2014年12月25日16时,被告在本组张胜利家剥花生,原告在打牌,看牌的郭全友说牌场有假钱,被告说以前打牌时原告给被告50元假钱,当时原告就骂被告,又用头顶被告肚子,被告出来到路上,原告一直骂被告,被告回家,原告跟着到被告家,原、被告在被告家门口又打起来,后来原告报警,原、被告被带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郭保旺说原告张留妮打牌时给了他假钱,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郭保旺将原告张留妮打伤。原告张留妮报警后,双方被带到三里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原告张留妮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321.96元。原告张留妮的损伤经确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随诊。原告张留妮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5年1月14日确山县公安局对被告郭保旺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法医鉴定书、确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保旺无证据证明原告张留妮打牌时给了他假钱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又将原告张留妮打伤,导致原告张留妮受伤住院,由此给原告张留妮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郭保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张留妮遇事不够冷静,对引起纠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留妮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轻微,不符合有关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留妮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1321.96元;误工费,住院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6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天,计款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4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2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55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留妮的经济损失1551.96元,由被告郭保旺赔偿80%,计款1241.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张留妮自负。二、驳回原告张留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保旺负担40元,原告张留妮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