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5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在泸州市江阳区城西西区快客网吧,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蒋某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二、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在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祥和网吧,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三星平板电脑一部。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三、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交通网吧,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三星NOTE1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随后又在该网吧,趁被害人任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任某三星NOTE3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四、2014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交通网吧,趁被害人斯某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斯某苹果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孙某盗窃手段单一,社会危害性不大;2、非暴力性犯罪,人身危害性不大;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4、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5、孙某有固定职业,因家庭困难导致犯罪。建议法庭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左右量刑。同时出示了被告人孙某的施工员证、安全员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在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大蓉和酒楼旁的快客网吧内,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将蒋某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00元。二、2014年5月9日13时50分许,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交通网吧内,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将王某的一部三星NOTE1手机盗走,随后又趁被害人任某某不备之机,将任某某的一部三星NOTE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NOTE1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被盗NOTE3手机价值人民币2300元。三、2014年5月22日17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瓦窑坝祥和网吧内,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将刘某的一台三星平板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四、2014年6月7日16时许,在泸州市江阳区上平远路交通网吧内,被告人孙某趁被害人斯某某不备之机,将斯某某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00元。另查明:1、2015年2月5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5月28日刑满释放;3、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家属代其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手机订单详情、蓝优数码统一销售单、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证机构及鉴证人资质证、盗窃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德洪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刘某、王某、任某某、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委托书、领条、谅解书、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本院(2011)江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孙某的刑期,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