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井跃、杨景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井跃,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27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邵长超,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苍山县二庙信用社副主任,住被告杨井跃,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杨景燕,女,198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杨俊兴,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王频频,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被告杨俊山,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井跃、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承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跃、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井跃由被告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担保在原告处贷款319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900元及利息418.34元(利息算至2015年2月21日)。被告杨井跃、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杨井跃由被告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担保在原告下属的二庙信用社贷款31900元,借款月利率为11.5000‰,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经质证后所认定,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井跃、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井跃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900元及利息418.34元(算至2015年2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杨井跃、杨景燕、杨俊兴、王频频、杨俊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承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