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洪豪与赵琪、崔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豪,赵琪,崔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刘洪豪。委托代理人:朱家辉。被告:赵琪。委托代理人:康明生。被告:崔杨。委托代理人:康明生。原告刘洪豪与被告赵琪、崔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豪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辉、被告赵琪、崔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豪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赵琪驾驶被告崔杨的新A6C8**号现代IX35小型轿车,于乌市南湖路乌鲁���齐市公安局后巷道十字路口碰撞原告的渝B1Y8**号车,导致原告的车受损严重。双方于当日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相关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如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诉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解决,原告的车维修花费了3个月的时间花了巨额维修费,但是被告拒绝支付,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0656元。被告赵琪、崔杨辩称:对原告诉求,我们不能认可。对原告起诉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原告诉请是就该事实的再次主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达成一致的协议。协议书签订后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方车辆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在实际占有被告车辆的情况下再次向被告主张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根据协议书约定,原告修理时应当与被告��商解决,但原告并未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修理的扩大部分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抵押给原告的车辆已经在原告手中七个月。被告作为事故责任方,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对原告扩大部分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赵琪驾驶新A6C8**号现代IX35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渝B1Y8**号车,在乌鲁木齐市南湖路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后巷道十字路口碰撞。导致原告的车受损严重。双方于当日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条约定原告车辆的维修费及相关损失全部由被告全额承担。第四条约定被告赵琪将其名下的新A16M**号车抵押给原告,并用此车作为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受损车辆交由新疆华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4年11月16日原告支付给修理单位维修费共计160656元。另被告赵琪驾驶的新A6C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杨���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60656元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用担保车辆偿还修理费的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新A16M**号车仅为其按期支付维修费的担保,并非为支付维修费,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存在,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杨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崔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车辆修理费被告崔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琪赔偿原告刘洪豪车辆修理费160656元;二、被告崔杨对于被告赵琪应赔偿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523.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61.56元,由被告赵琪承担。剩余1761.5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刘洪豪。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支付),由被告赵琪负担。以上被告赵琪应付款项共计162457.56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被告赵琪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骏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