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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阴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阴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欢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0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农历)生育儿子李某甲。婚后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王某某及原告父母进行辱骂。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婆媳关系紧张,被告李某某又偏听偏信其父母,常与原告王某某争吵打闹并冷遇原告,结婚近三年,原告很少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及家庭的幸福。原告现在又怀孕三个月,被告李某某依然不闻不问,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儿子李某甲能够独立生活为止;3、平均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共计约11万元;4、被告李某某给予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失赔偿25000元;5、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双方分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不实。被告给付9万元彩礼时双方就约定办理结婚证,但由于王某某及其家人原因,直到女方怀孕快要生产才办理。婚后原告王某某为儿子李某甲的抚养等生活琐事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王某某被她哥接回娘家过春节,春节过后被告去接原告王某某回家,原告都不肯回家。原告王某某在家照顾孩子和家庭,被告也在外面辛苦赚钱,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被告李某某不同意和原告王某某离婚;2、原告王某某所述11万元的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子虚乌有;3、婚生子李某甲一直生活在男方家,女方王某某没有抚养能力。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王某某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8月20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20日在汉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26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现随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告王某某一直在家照顾小孩,被告李某某在外务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开支及小孩抚养。婚后原告王某某常因儿子李某甲的抚养与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父母发生矛盾,遂导致夫妻双方也因此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三十,原告王某某回娘家过春节,春节过后被告李某某去原告娘家接其回家,均遭拒绝,原告王某某遂与被告李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之日,已怀孕三个月。另查明,原告王某某婚前财产有被子两床,沙发一张,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梳妆台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团结、相互理解,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李某某及其父母对原告及原告父母辱骂、殴打,以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王某某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告王某某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并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故其主张同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珍(此页无正文)适用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