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桂林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与被告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临桂县人民法院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唐XX合同纠纷一案(2015)临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桂县六塘镇。法定代表人秦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XX。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XX。委托代理人卢XX。被告唐XX。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与被告唐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燕子担任记录。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7日唐XX购置二辆车牌为桂C10X**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03**挂圣龙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我公司经营,2013年9月9日,唐XX无证驾驶桂C10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03**挂)搭乘唐XX由XX往五通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唐XX伤愈后起诉到XX县人民法院XX法庭,要求赔付其受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小孩抚养费等,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判决唐XX及我公司连带赔偿唐XX105553.24元,承担诉讼费1175元。判决生效后唐XX拒绝履行该笔赔偿款,唐XX向灵川法院申请执行,该笔执行款由我公司暂垫,同时支付执行费1500元。唐XX违反《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第三条“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级管理部门所需的各项证件、资料”,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第四条“乙方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或各种事务、法律纠纷,甲方(即原告)均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唐XX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积极处理,三者诉诸法院后也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我公司代垫赔偿款,经公司多次联系唐XX,唐XX仍然没有将该笔代垫款偿还我公司,给我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的财产安全,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贵人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唐XX依约归还各项欠款108228.2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2、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唐XX身份证复印件、桂C10X**车、桂C03**挂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唐XX是桂C10X**车、桂C03**挂的车主,并挂靠原告经营;3、XX县人民法院判决书、XX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两份,证明的事实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代被告垫付被告应付的108228.24元。被告唐XX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第六十五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唐XX购置二辆车牌为��C10XXX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03**挂圣龙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经营,双方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协议约定,“挂靠期间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上级管理部门所需的各项证件、资料”;“乙方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或各种事务、法律纠纷,甲方(即原告)均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2013年9月9日,唐XX无证驾驶桂C10X**重型半挂牵引车(桂C03**挂)搭乘唐XX由XX往五通方向行驶时,与同向前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唐XX受伤。唐XX伤愈后起诉到XX县人民法院XX法庭,要求赔付其受伤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小孩抚养费等,经法院开庭审理后,法院认为唐XX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机动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唐XX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连带赔偿唐XX105553.24元,承担诉讼费1175元。判决生效后唐XX没有履行该笔赔偿款,唐XX向灵川法院申请执行,该笔执行款106728.24元由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暂垫,同时支付执行费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与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经营协议》,是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形成的一致意见,没有违反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双方均应依法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XX违反法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其没有依法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及时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原告为其垫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垫支款,理由正当且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XX支付代垫款人民币108228.24元给原告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XX分公司。案件受理费2465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秦国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燕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