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祥佃、曹思海、陈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祥佃,曹思海,陈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756号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陵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汉族,苍山县鲁城信用社主任。被告孟祥佃,男,汉族,居民。被告曹思海,男,汉族,居民。被告陈钦国,男,汉族,居民。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佃、曹思海、陈钦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峰,被告孟祥佃、曹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钦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曹思海于2013年8月27日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到2015年2月10日,被告仍欠贷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祥佃辩称,贷款属实,是被告贷的款。被告曹思海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钦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祥佃、曹思海、陈钦国签订(苍山联社鲁城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024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孟祥佃、曹思海、陈钦国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孟祥佃于2013年8月27日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查证、质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孟祥佃应当偿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曹思海、陈钦国作为联合保证人,在借款人孟祥佃不能清偿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祥佃偿还原告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算至2015年2月10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5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曹思海、陈钦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胜文审判员 季长春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莫志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