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大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清华与刘志成、刘志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华,刘志成,刘志勇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大民初字第45号原告赵清华,女,1974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刘志成,男,1972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被告刘志勇,男,196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同上。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清华诉被告刘志成、刘志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宏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华、被告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014年2月26日原告被确诊为坏死性胰腺炎,在吉林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及伊通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数月。原告在病重期间,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大孤山法律服务所签订协议,协议编号为2013年(调)字第14号,该协议将原告与被告刘志成夫妻共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割给被告刘志勇。该协议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刘志勇辩称:1995年2月7日我父亲刘德将自盖的的土瓦盖房屋四间的西屋两间和西下屋豆腐坊分给我了,后来被告刘志成办房照做抵押贷款,找我商量,把我分得的两间房也一起办房照,说能多贷点款,考虑我们是哥兄弟,也没考虑太多,就把房照办到刘志成名下了。后来我在老四间房北面新盖房屋和豆腐房,新房要办理土地使用证时我和刘志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时原告赵清华知道,协议有效。被告刘志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没有原告签字,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侵犯了我的哈法权益。房屋产权证一份,房屋产权证是2010年11月5日颁发的,意在证明在二被告签订协议之前该房屋就是我和刘志成夫妻共有财产。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取得时间是2012年1月16日,该土地使用权证是根据房屋和地一体的原则,是基于房屋产权证以划拨形式取得,应归原告与被告刘志成共同所有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协议是真实的,是我和刘志成签订的,原告虽然没有签字,但是她是同意的。对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我父亲刘德的,分给我两间,后来他们商量我把房照办到他们名下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95年2月7日的分家协议,证明老房子有我两间。2、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协议是自愿签的,有效。3、证人刘淑范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刘志勇和刘德分家时我在场。4、证人张胜利出庭作证,证明刘志成贷款用刘志勇的房子,当时老房子有刘志勇两间,刘志成要贷款,商量刘志勇把房照都办到刘志成名下,能多贷点款。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分家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有刘德和刘志勇的签字,合同相对人没有签字,无法考证,不能作为分家的证据。分家协议是1995年2月7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取得房权证时间是2010年,房屋所有权应该以房权证为准。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是二被告签订的,但恰恰证明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协议。证人刘淑范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作为证人出庭,对其证言不予质证。证人张胜利的证言认为是虚假的,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志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与原告赵清华和被告刘志成共有的房屋有关,庭审中,原告举证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的房屋是原告和被告刘志成夫妻共有。刘志成与刘志勇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告赵清华签字,且被告刘志勇庭审中承认签订协议时原告赵清华没在场,被告刘志勇也未向本院提供签订协议时原告认可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为二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并不知情,实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志勇辩称房屋有自己两间,是刘志成商量才同意将产权证办到刘志成名下的,该说法与本案无关,如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应采集证据另案告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成与刘志勇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2013年(调)字第14号调解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宏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万冬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