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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彭隽与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隽,谭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886号原告彭隽。被告谭宇。原告彭隽诉被告谭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冬生、李世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隽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谭宇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承诺本金随要随到。后原告多次催讨此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谭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谭宇向原告彭隽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现金8万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引起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宇向原告彭隽借款,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凭,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隽借款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20元,公告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3620元,由被告谭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霞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李世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凤艳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