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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继兴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继兴,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林美满,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继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继兴及其辩护人林美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继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国银行,下同)厦门市分行申办一张万事达信用卡(卡号×××3281),初始额度为10000元。后被告人杨继兴因个人大额消贷需求额度不足,于2012年2月29日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增加信用额度至200000元;于2012年4月24日再次向中国银行客服中心申请信用额度至300000元。后被告人杨继兴持该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7146.41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电话、信函等方式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杨继兴的亲属将该张信用卡透支款息全部还清。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电话档案及交易明细,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催收记录,还款承诺书,还款证明及凭证,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管理办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被告人杨继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继兴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继兴辩称:他的行为没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仅是民事违约。1、他每月均有还款,没有逾期。他于2012年3月15日刷卡消费的人民币190000元系分期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8日,而他的亲属已于2014年3月27日替他还清全部款息。2、银行催收不属实,发卡行并未向他催收过款项。他的该张信用卡系向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申办的,至案发,该分行从未向他催收过还款,而中国银行南安市支行跟他没有关系,不能以银行所提供的证据对其定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前12期均有按时足额还款,后因资金周转不开,致无法按时足额还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于2012年3月15日刷卡消费的人民币190000元系分24期还款,最后一期对帐日为2014年3月19日,最后一天免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9日,而涉案的该张信用卡发卡行系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并非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在厦门市分行未向被告人进行催收或委托催收的情况下,南安支行的催收行为系无权代表,且被告人的家人已于2014年3月27日代其偿还透支的全部款息,尚未超过分期还款的最后一期对帐日,本案不存在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限额还款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情形。2、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对被告人大幅度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人杨继兴向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申办1张万事达信用卡(卡号×××3281),初始额度人民币10000元。后被告人杨继兴因个人大额消贷需求额度不足,于2012年2月29日持该张信用卡及相关材料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将信用额度调整至人民币200000元,调额成功后,同年3月15日,被告人杨继兴持该张信用卡到南安市正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90000元(分期),分期还款期限24个月,每月还款额人民币7916元。2012年4月下旬,被告人杨继兴又向中国银行客服中心申请增加信用额度至人民币300000元,后被告人杨继兴持该张信用卡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5月23日、6月13日到南安市正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安市顺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安市闽南建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人杨继兴每月还款均未达到银行最低还款额,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根据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于2013年3月19日将被告人杨继兴分期付款迟缴的款项共计人民币94992元提前结清入帐。中国银行南安支行于2013年3月份起,多次以上门、电话、信函等方式对被告人杨继兴进行催收,但被告人杨继兴仍未按时足额还款,仅于每月向银行还款人民币200元至3000元不等,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期间,被告人杨继兴于2013年5月27日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递交一份信用卡还款承诺书,保证在二个月内变卖个人房产归还欠款,但被告人杨继兴变卖房产后,并未归还欠款。至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杨继兴持该卡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07146.41元。2014年3月3日,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向南安市公安局报案。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泉州站进站口抓获被告人杨继兴。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杨继兴的亲属代其还清透支的全部款息计人民币276575.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3月3日,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向南安市公安局报案称,杨继兴向中国银行申办一张初使额度人民币10000元的万事达信用卡(卡号×××3281)后,向该行申请增加信用额度至人民币200000元,调额成功后,杨继兴于2012年上半年持该张信用卡在南安进行消费、透支,但之后均未按时足额还款;经该行多次催收,杨继兴仍未归还。至2014年2月19日,杨继兴持该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07146.41元,涉嫌信用卡诈骗。2、证人吴某(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杨继兴于2008年8月28日向中国银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3281),初始额度人民币10000元,后于2012年2月29日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增加额度至人民币200000元,调额成功后,杨继兴于2012年3月15日持该卡到南安市正泰汽车经销商户刷卡消费分期人民币190000元,期限24个月,每月需还款人民币7916元;后又通过临时增加额度持该卡在南安消费人民币17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杨继兴均未按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足额还款,至2013年3月19日,杨继兴共透支本息人民币223524.02元,其中本金人民币207146.41元,后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工作人员多次以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杨继兴催收,但其仍未按时归还;同时还证实杨继兴于2013年5月27日曾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递交一份信用卡还款承诺书,保证在二个月内变卖个人房产(店面)来归还该信用卡欠款,但杨继兴将店面变卖后,仍未还款的事实。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他是杨继兴的儿子,2014年3月27日,他已将杨继兴所持的一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3281)透支本息全部还清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证人吴某辨认,对被告人杨继兴进行指认的事实。5、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电话档案及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杨继兴于2008年8月28日持个人身份证、个人薪资证明向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申请信用卡(卡号×××3281),其中家庭住址填写福建南安溪美井脚18幢503号,联系人为吕某;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杨继兴持该张信用卡及相关材料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将信用额度从人民币10000元调整至人民币200000元;调额成功后,被告人杨继兴持该信用卡于2012年3月15日在南安市正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190000元(分期数24期,月还款额人民币7916元);2012年4月份,被告人杨继兴通过客服中心临时增额至人民币300000元,后又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5月23日、6月13日到南安市正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安市顺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南安市闽南建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70000元、人民币50000元;自2012年12月19日起,被告人杨继兴每月仅还款人民币200元-3000元不等(其中11个月每月还款200元-500元),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6、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证实2012年2月29日,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即告知被告人杨继兴分期付款业务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责任,该客户须知已经被告人杨继兴签字确认。7、催收电子档案、清账通知书、催收通知书及信用卡还款承诺书等,证实自2013年3月份起,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多次采取电话、上门、信函等方式向被告人杨继兴或其亲属吕某催收透支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人杨继兴于2013年5月27日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承诺保证在二个月内变卖个人房产归还该信用卡透支本息人民币241002.44元。8、业务查询结果,证实经查询,被告人杨继兴所有的位于南安市溪美镇中山街18幢5号店已转移。9、中国银行福建省分行信用卡额度调整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南安支行、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银行卡部出具的说明,证实中国银行信用卡客户可以通过中国银行银行卡客户服务中心申请临时增额和福建省分行管辖内各分支机构申请临时或长期调整所持信用卡的信用额度,客户调额申请时需按照要求提交相应资料和申请理由,并填写《中国银行信用卡永久/临时增额审批表》,受理人员需对客户所提交资料进行审查、包括查询和打印个人信用报告、核查卡片是否为客户本人的信用卡,并对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被告人杨继兴向中国银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信用卡后,又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增额至人民币200000元,调额成功后,被告人杨继兴持该卡消费分期人民币190000元后未按期还款导致该笔分期付款出现不良,不良贷款归属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即由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承担催收义务。10、信用卡还款结清证明、客户回单,证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杨继兴的亲属代其还清涉案信用卡透支的全部款息计人民币276575.74元。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继兴的身份等基本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派出所民警在泉州站进站口抓获被网上追逃的被告人杨继兴。13、被告人杨继兴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供认他于2012年2月29日持一张初始额度人民币10000元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3281)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增加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至人民币200000元,调额成功后,他于2012年3月15日到南安市正泰汽车经销商户(正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分期人民币190000元,期限24个月,每月需还款7916元人民币;后他又通过临时增额,于2012年4月24日在南安市正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在南安市顺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70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在南安市闽南建材公司刷卡消费人民币50000元。刚开始,他有按时还款,至2013年3月份就没有按时足额还款,后为逃避银行追究,他每月陆续还款人民币200元、300元不等,这些还款数额远低于其应还款额。他持该张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207146.41元后,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工作人员有多次打电话和上门向他催讨,也有通过邮寄向他催收,他为躲避银行工作人员的催收,就将以前的联系电话(139××××5339)更换停机,并改变家庭住址;同时还证实他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承诺变卖个人财产归还信用卡欠款,但他变卖一间店面后,仍未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几个公安机关或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或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或人民法院审判。本案中,被告人杨继兴持中国银行信用卡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申请增加信用额度后,持该卡在南安进行消费、透支,中国银行南安支行作为受理单位,有权对被告人杨继兴的透支行为进行催收。因此,被告人杨继兴在庭审中提出中国银行南安支行与他无关、银行催收不属实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中国银行南安支行的催收行为系无权代表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继兴持中国银行信用卡进行消费、透支后,未按规定期限或规定限额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事实,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吴某的证言、信用卡申办资料、信用卡额度调整审批表、电话档案及交易明细、分期付款业务客户须知、催收电子档案、清账通知书、催收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杨继兴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述,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杨继兴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逾期还款、他的行为没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存在超过规定期限或规定限额还款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情形、被告人杨继兴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继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计人民币207146.41元,数额巨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继兴归案后曾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予以翻供。案发后,被告人杨继兴的亲属代为还清全部透支款息,对被告人杨继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继兴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杨继兴大幅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继兴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继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煌娟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祥鑫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