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常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高坪村委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将乐县万全乡常安村村民委员会,将乐县万全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将乐县万全乡常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连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余天禄,系将乐县万全乡常安村横排际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将乐县万全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有林,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将乐县万全乡常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安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将乐县万全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坪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余天禄、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谢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底,高坪村委会将包括涉案的“老虎垱”山场林木在内的2278亩山场林木,以债权转林权方式转让给将乐县营林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一份《林业有偿资金债权转林权合同》,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了将林权(变字)第20260号林权证。将乐县营林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将涉案山场的部分林木转让给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并由将乐县人民政府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01454号林权证。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1日对上述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办理了闽将腾集采字第(2009)912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63亩予以采伐;2010年7月14日又对上述山场中的部分林木(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办理了闽将腾集采字第(2010)909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61亩予以采伐。2010年7月15日,常安村委会村民余天禄以杨天禄名义向将乐县信访局反映,认为上述“老虎垱”涉案山场林木属原告常安村委会所有,要求收回上述涉案“老虎垱”291亩的山场林木。将乐县林业局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处理意见予以答复:认为余天禄在信访件中诉求的“老虎垱”山场林木经该局调查核实为高坪村委会1990年造林地,其所反映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余天禄不服,向三明市林业局申请复查,要求将已确权发证给被告高坪村委会的“上树山”、“老虎垱”山场林木林地变更归还给常安村委会所有。三明市林业局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复查意见:1、对于“上树山”山场权属已由1981年的(81)将南法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界定,并经林业“三定”确权发证,各自耕管山场范围界址清楚。2、对于“老虎垱”山场,其主张即“所指认的造林山场(即29林班4、10小班)为常安村1990年造林山场”,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该局不予支持。余天禄仍然不服,向福建省林业厅申请复核。福建省林业厅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复核意见:1、“上树山”山场1981年常安村和高坪村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法院制作了(81)将南法调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林业“三定”已确权发证,各自耕管山场范围界限清楚。2、“老虎垱”造林山场,余天禄的主张即“所指认的造林山场(即29林班4、10小班)为常安村1990年造林山场”的证据不足,也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之后,常安村委会作为申请人,以将乐县人民政府作为被申请人,以高坪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向三明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发放的将林权(变字)第20260、2001454号林权证中有关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山林权属登记内容。三明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将乐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将林权(变字)第20260、2001454号林权证中有关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林班号)对应的山林权属登记内容。原审法院认为,常安村委会主张上述由高坪村委会转让给将乐县营林投资有限公司所属的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再由将乐县营林投资有限公司转让给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之后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凭上述闽将腾集采字第(2009)912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及闽将腾集采字第(2010)909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而采伐的山场林木,系常安村委会所有的证据不足。故对常安村委会要求高坪村委会赔偿因上述被采伐的山场林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380元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若常安村委会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被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采伐的山场林木确系其所有,双方可自行协商赔偿或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将乐县万全乡常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将乐县万全乡高坪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林木被采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4838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84元,由原告将乐县万全乡常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常安村委会不服将乐县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990年,在将乐县万全乡“老虎垱”山场(权证山名“海龙坑”,林班号:29林班1、2小班)造林291亩(杉木193亩,松木98亩)。被上诉人高坪村委会将其造林的29林班4、10小班转给福建金森林业有限公司,福建金森林业有限公司又转给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2009年11月和2010年,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两次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山名为小虎墙帐形,林班号为029林班05大班010小班,但上诉人发现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实际砍伐地点却为上诉人所有的029林班1、2小班,造成上诉人林木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748380元。被上诉人擅自采伐上诉人林木,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理应依法赔偿。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高坪村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常安村委会提出的其1990年在29林班1、2小班(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林班号)造林291亩,并不在常安村委会一审讼争山场范围内。常安村委会提供的答辩人高坪村委会造林小班档案卡所记载的小班为29林班4、10、1、2和28林班24小班(85“二类”小班)反而证明常安村委会所诉求的山场为高坪村1990年造林地,也充分说明高坪村委会1990年也在与常安村委会相毗邻山场造林,而且是同时规划,同时造林,没有重复,界限清楚。2、常安村委会讼争的山场坐落于将乐县万全乡高坪村境内,土名“小虎山”,1972年林业普查时处在29林班1⑵小班范围内,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时处在29林班10、11、14小班内,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83年林业“三定”时,将乐县人民政府向答辩人高坪村委会发放了将甲字1690号林权证(采用1972年林业普查林班号),将包含常安村委会所讼争的山场在内的山林确权给答辩人高坪村委会,权属确权清楚。3、答辩人高坪村委会于1998年底与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常青林业)签订《林业有偿资金债权转林权合同》,将包含常安村委会所讼争的山场在内的2278亩山林转让给常青林业,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260号林权证;2001年将乐县营林投资有限公司(原常青林业)又将讼争的山场部分山林(对应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5大班1小班)转让给将乐县腾荣达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荣达林业”),将乐县人民政府据此核发将林权(变字)第2001454号林权证。上述两本林权证为将乐县人民政府山林权属变更专用自制证(均采用1972年林业普查林班号),已于2004年换发为全国统一式样林权证。上述林权转让及变更登记均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合法有效。答辩人认为将乐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做出的公正判决。上诉人常安村委会诉求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常安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经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将乐县林业局将林信(2010)21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三明市林业局明林综(2010)129号《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将乐县常安村杨(余)天禄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及福建省林业厅闽林信复核(2011)6号《福建省林业厅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均认定,根据《造林小班一览表》、《小班档案卡片》、1992年和1993年的《林业生产验收单》证明,常安村委会1990年造林山场位于29林班1、2小班(85“二类”小班),高坪村委会造林山场为29林班4、10小班和28班24小班,两村相毗邻山场造林,但界线清楚,没有重复。而高坪村委会所属的山场1972年林业普查时处在29林班1(2)小班范围内,1985年林业“二类”调查时处在29林班10、11、14小班范围内,1996年林业“二类”调查时林班号为29林班6大班2小班、5大班1小班。1983年林业“三定”时,将乐县人民政府将该片山场的山林确权给高坪村,发放了林权证。高坪村委会于1998年底将其所属山场内2278亩山林转让给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乐县常青林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又于2001年将含29林班5大班1小班内的部分山林转让给将乐县腾荣达有限公司,将乐县人民政府为此核发了林权证。将乐县腾荣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和2010年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在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即29林班05大班1小班、山名为小虎墙帐形范围内采伐了124亩林木。上诉人常安村委会无证据证实将乐县腾荣达有限公司采伐的124亩林木属于常安村委会所有,故其要求高坪村委会赔偿因上述被采伐的山场林木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判驳回常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常安村委会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4元,由上诉人将乐县万全乡常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学 斌审 判 员 林 广 伦代理审判员 沈 珺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莲(代)附法律文书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