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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沈庆云与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庆云,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553号原告:沈庆云,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丁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玲,该公司职员。原告沈庆云诉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庆云及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庆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此后一直在长江西路6688号月星家居做销售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基本工资为2300元,按正常法定时间休息。但正式上班后,原告每周只能休息1天,法定假日也要加班。而且,被告从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另外,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拒绝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办理保险。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保险,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突然口头通知原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据上述事实,被告漠视劳动法的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规定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2300元/月×12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4600元(2300元/月×2)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00元;4、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从事商业运营的商业管理公司,主要在月星家居广场进行商业管理、运营。月星家居广场的柜台、展位均系由实际运营的经营人与出租人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而来,各柜台、展位在被告管理的月星家居广场独立经营,与被告均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用工责任主体。原告虽在月星家居广场部分商户和柜台工作过,但其系与各商户及柜台实际经营人存在劳动用工关系,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3月底期间,沈庆云经与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月星家居广场负一楼A-020号展位经营户张某某口头协商并确定工资报酬等条件后,在张某某租赁的上述A-020号展位从事“大自然”床垫销售工作,期间由张某某向沈庆云支付工资报酬。2014年3月31日,因张某某通知沈庆云不用再去上班,沈庆云自2014年4月1日起就未再前往A-020号展位工作。此后,沈庆云陆续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月星家居广场其他租赁展位从事过销售工作。另查,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商业运营的管理公司,其受该商场出租人安徽乐客来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月星家居广场进行商业管理,并以管理人的身份与月星家居广场的出租人、承租人签订展位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月星家居广场柜台及展位后,自主在月星家居广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2015年,沈庆云(申请人)以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双倍工资差额276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46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15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23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补办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5年2月11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裁字[2014]906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申请。案件庭审中,沈庆云陈述其2013年至2014年间分别在合肥月星家居广场“大自然床垫”、“春之元”、“欧美家具”、“大国地板”等展位工作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货单、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表、员工考勤表、录用人员登记备案花名册、社保缴费汇总表、员工花名册、租赁合同,本院调取的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工作服、胸牌,不能达到其系被告员工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曾于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3月在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月星家居广场负一楼由张某某租赁的A-020号展位(大自然床垫)工作的事实及相关过程,其已在另案中作出陈述,且相关事实已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4)蜀民一初字第02316号民事判决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一终字第035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现又主张该期间其系由被告招聘至月星家居广场工作,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并与被告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至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间,原告是否与被告合肥月星家居建材中心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纵观本案各方提供的证据及月星家居广场各租赁展位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其基于此而提出的应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庆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沈庆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