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与彭德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恩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美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德恩。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德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中、李燕青,被告人彭德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晚上,陈加广(另案处理)在海口市美兰区凯越拉宾馆门口路边盗窃一辆惠利牌农用四轮车。同年8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彭德恩明知该农用四轮车是盗窃所得,仍然在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松柏外村的马路旁,��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收购陈加广盗窃的惠利牌农用四轮车。2015年1月2日11时,彭德恩在海口市新大洲大道咏佳商务宾馆被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彭德恩处缴获惠利牌农用四轮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惠利牌农用四轮车价值人民币31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德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明丁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谢详注、彭智辉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彭德恩的供述,户籍证明,李动车相关证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德恩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德恩能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德恩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李启文人民陪审员 王玉英人民陪审员 林 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李启文撰稿:李启文校对:陈晓东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3日印制(共印20份)-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