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林瑞仙与詹华晟、黄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仙,詹华晟,黄国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872号原告:林瑞仙(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50********),退休工人。被告:詹华晟(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2********)。被告:黄国凤(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64********)。原告林瑞仙与被告詹华晟、黄国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詹华晟、黄国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詹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夏金俭、周红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林瑞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华晟、黄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仙诉称:被告詹华���、黄国凤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詹华晟因办厂需要资金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4年12月归还,至今尚有本金40000元及利息3600元未还(利息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按月利率1.5%计算)。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詹华晟、黄国凤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600元(计算到2014年11月18日,2014年11月19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詹华晟、黄国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林瑞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詹华晟出具借据,言明于六年前向原告借款42000元、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2月(其��2000元定于5月份归还),利息每月支付600元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詹华晟和黄国风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查明二被告于1989年4月16日结婚,于2012年12月26日离婚,可以证明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詹华晟、黄国凤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詹华晟因办厂需要资金到原告林瑞仙处借款,并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借条一张,言明尚欠借款本金42000元,约定2000元于2014年5月归还,40000元于2014年12月归还,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嗣后,被告��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瑞仙提供的借条可证明其与被告詹华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詹华晟在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至今尚欠借款本息,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詹华晟与被告黄国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国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600元,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11月18日,应支付利息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偿还原告利息600元,尚欠42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3600元未超出实际所欠利息金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华晟、黄国凤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华晟、黄国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华晟、黄国凤归还原告林瑞仙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90元,由被告詹华晟、黄国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璐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周红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益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