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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志与陈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周晓营,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号。代表人陈先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李志为与被上诉人陈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焱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焰明、樊劲松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营,被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勇经传票传唤无当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陈勇驾驶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株林镇陈坝村七组路口路段与李志驾驶的鄂J×××××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志受伤。2013年9月9日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5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车速过快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无证驾驶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志于2013年5月15日至6月l5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27077.92元,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李志于2013年7月17日、2013年9月1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5123元。蕲春县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李志的伤残程度为10级,增加赔偿指数为4%,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护理时间为误工时间的1/2。此后,因双方之间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李志遂于2013年12月24日具状起诉,请求判令陈勇、阳光财保黄冈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7011元(医疗费28004.82元、残疾赔偿金64136.8元、误工费28266.6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6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后期治疗费12000、摩托车车损3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共计152096.42元,该款扣除陈勇垫付的医疗费24000元,余款主张12701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申请,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志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鉴定,评定李志的伤残等级为10级。另查明,李志的户籍登记地系蕲春县株林镇铺头坳村,为农业户口;陈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陪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事故发生后,陈勇垫付了24000元医疗费。原审认为,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陈勇车速过快且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志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认定李志与陈勇的责任比例为3:7。陈勇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陪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李志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3590.22元(李志的总医疗费27590.22元扣减24000元)、残疾赔偿金l7734元(8867元/年×20年×0.1)、误工费9866.32元(计算依据为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时间为自李志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3693元/年÷365天×152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出院诊疗意见酌情支持1000元、护理费5415元(26008元/年÷365天/年×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后期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000元、李志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李志伤残程度与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53370.54元。李志主张摩托车车损无定损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李志的各项损失,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10000元(包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35315.32元(包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的部分扣除鉴定费为7055.22元,由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938.65元,李志自行承担2116.57元;鉴定费1000元,由陈勇承担700元,由李志承担300元;综上由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李志50253.97元,陈勇赔偿李志700元。因李志未将陈勇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赔偿范围,故对陈勇主张的要求李志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陈勇可另行主张权利。阳光财保黄冈公司主张李志的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李志50253.97元,陈勇赔偿李志700元,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李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李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有误。李志在受伤前在武汉市连续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城镇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李志的误工时间及标准有误。误工时间应包含李志的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时间。李志受伤前系从事制造业,误工费标准应按相关标准计算。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误工费为28266.6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公司答辩称,原审按农村标准认定李志的伤残赔偿金正确,上诉人李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李志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3月1日,李志与武汉市汉阳玉森服装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据二、武汉市汉阳玉森服装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李志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武汉市汉阳从事服装加工工作。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诉人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二审不应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虽李志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上述证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上述证据与受害人李志是否在城镇工作的基本案件事实有关,且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根据当事人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李志在武汉市汉阳玉森服装加工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且其居住在武汉市汉阳区红建村62号1栋1单元1楼1号,其办理的居住证期限为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李志的伤残赔偿应否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李志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的武汉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其与武汉市汉阳玉森服装加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武汉市汉阳玉森服装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本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充分证实了李志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武汉市。故原审比照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李志的伤残赔偿金有误,李志的伤残赔偿金应比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李志认为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审认定误工费是否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有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1、误工时间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李志构成了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定残后其获得了伤残赔偿金,因伤残赔偿金系对受害人构成伤残后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故受害人定残后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李志主张认定定残后的二次手术误工时间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审认定李志的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志认为原审认定误工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李志虽系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武汉市从事服装加工工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审参照2014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有误。上诉人李志认为原审认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志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3590.22元(李志的总医疗费27590.22元扣减陈勇垫付的24000元);2、李志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认定为22906元/年×20年×0.1=45812元,但李志诉请金额为41680元,该请求未超出依法认定的金额,故本院依法确认李志的伤残赔偿金为41680元;3、误工费应认定为:35750元/年÷365天×152天=14887.7元;4、交通费300元;5、营养费1000元;6、护理费5415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8、后期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82337.92元。李志的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590.2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7055.22元;属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4887.7元、护理费541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4282.7元。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志损失:10000元+64282.7元=74282.7元。因受害人李志属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的损失的已超过医疗限额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损失7055.22元,应由李志与陈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因陈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55.22×70%=4938.65元。又因侵权人陈勇在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率、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损失7055.22元应由阳光财保黄冈公司按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替代侵权人陈勇进行赔偿,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承但事故主要责任的按70%承担赔偿责任,不计免赔率,故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替代陈勇赔偿应由陈勇承担的4938.65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李志与陈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摊,由陈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00元×70%=700元。故阳光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应赔偿李志损失共计为:74282.7元+4938.65元=79221.35元;陈勇应赔偿李志的鉴定费损失为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二、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志各项损失79221.35元;三、限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李志损失700元;四、驳回李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陈勇负担1500元、由李志负担12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李志负担25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樊劲松审判员  傅焰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