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刘兰计、刘安粉与黄彦斌、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灵寿县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计,刘安粉,黄彦斌,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灵寿县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元民一初字第01203号原告刘兰计。委托代理人刘彦辰,住元氏县赵同乡毛遗村。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安粉。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彦斌。委托代理人杨英均,住石家庄市灵寿县狗台乡北狗台村。被告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东路食品加工厂家属院2栋3-1-1号。被告灵寿县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石家庄市灵寿县南寨乡青廉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营业场所:石家庄市灵寿县灵寿镇人民西路79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兰计、刘安粉诉被告黄彦斌、灵寿县福韵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灵寿县通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兰计、刘安粉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兰计、刘安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刘兰计负担。审判员 于明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