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天全县绿水汽车服务站与罗相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天全县绿水汽车服务站,经营场所:天全县思经桥头。负责人李锐,男,汉族,1978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罗相波,男,汉族,城镇居民,1982年12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天全县。原告天全县绿水汽车服务站与被告罗相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全县绿水汽车服务站诉称:2014年4月因原告经营洗车场的水不够用,以及灾后重建需要河沙,在经过村委以及镇政府批准后,原告在洗车场后面的河道上架设100多米100毫米口径水管线路一条,用于抽水和抽沙。2014年7月28日,被告非法向天全县思经桥桥头处河道内倾倒泥石100多车,将原告架设在河边的管道线路掩埋损毁。原告发现该情况后报警,天全县城厢派出所2名民警到现场拍照取证并多次组织协商赔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因当时是雨水季节,河水大,所倒的1000多方泥将水管线路完全掩埋,形成很大泥石堆,恢复水管线路非常困难,最快恢复时间预计为2014年11月28日后,期间因缺水,严重影响原告洗车场业务,每天少加水车辆20辆以上,每辆车4-5元,少洗车10辆以上,每辆车15-30元,每天利润直接损失200元以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非法倒泥石压损水管线路费用17238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水管线路损毁导致的误工损失200元/天,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合计120天24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营业执照、身份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损失清单、现场照片、灾后重建就地取沙申请。被告罗相波辩称:倾倒工地废料将原告的管道压埋是事实,但没有原告陈述的那么多,只倒了十多车,也只压埋了五、六米的管子,倒的时候是经过原告上首一户人家的同意且给了倾倒费用的,不知道原告有管道安在下边。原告的管道从始阳镇田文强处购买,只花了2000元,其称管道线路值17238元无依据。原告的管道不是用来抽水而是用来抽沙,其抽沙没有合法手续,已于2014年7月被水务局责令停止,因此其称管道线路损毁致其无法正常营业造成洗车场误工损失的事实不成立。只同意赔偿原告管道损失1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为:田文强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向天全县思经桥桥头处河道内倾倒工地废料,将原告架设在河边用于抽水、抽沙的部分管道压埋。原告发现该情况后向天全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警后到现场察看并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后双方对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2月原告在始阳田文强处购买抽沙铁管(108管)及吸沙软管共支出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身份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现场照片、取沙申请、田文强书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倾倒工地废料将原告架设在河边用于抽水、抽沙的部分管道线路压埋,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虽然存在,但因管道被大量泥石压埋,且当时是洪水季节,河边已经洪水冲刷,现已无法查实所损毁管道的数量及其价值,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系其自己所写,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管道线路值1723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本案原告部分管道线路损毁,其损失实际存在,本院结合案件实情对该部分赔偿请求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管道线路所抽的水用于洗车场洗车,其请求被告赔偿管道线路毁损导致的误工损失24000元,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全县绿水汽车服务站管道线路损失费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道线路损毁导致的误工损失24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宝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