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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认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16申请人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认字第16号申请人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祥远路玉源大厦七楼。组织机构代码:15612362-1。法定代表人陈茂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文、傅文疆,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湖街。组织机构代码:15622033-3。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铭铭,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泉州土地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闽南建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泉州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疆,被申请人闽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铭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泉州土地开发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4)泉仲字第1986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即该案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隐瞒了案件重要证据导致仲裁庭无法作出公正裁决。1、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中既约定仲裁又约定诉讼,属于无效约定,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在期限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泉州仲裁委员会仍认定属于其管辖范围,理由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明确了纠纷解决机构为泉州仲裁委员会,但该份补充协议只是对“栏杆项目”施工的补充协议,而不是整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并不能视为对原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变更,因此,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此次,闽南建筑公司提出请求的款项是基于政府补偿人工和钢筋差价的规定,这部分款项双方没有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也不属于泉州仲裁委员会应该受理范畴。2、闽南建筑公司持有泉发改(2008)20号《关于东涂片区改造工程主要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调整协调会议纪要》,但拒不提供,该会议纪要显示闽南建筑公司所申请的款项是属于政府行为直接干预下新增加的款项,并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款项。对新增款项部分应报送财政局审批通过方可获得财政拨款支付。二、该裁决实体存在错误。1、泉州土地开发公司的付款义务时点并未成就,该款项需要报送泉州市财政局审批后才可以得到财政拨款。2、申请仲裁金额包含了质保金,但工程保质期还未全部到期。工程于2009年7月交付并不代表工程就竣工验收。被申请人闽南建筑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1、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1986号决定书,已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在本案的仲裁程序中,依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自行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反请求,对此,应当确认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和闽南建筑公司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均无异议。3、本案仲裁协议的内容是明确的,《补充协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二、本案不存在闽南建筑公司隐瞒案件重要证据而导致仲裁庭无法作出公正裁决。闽南建筑公司在仲裁庭已提供了泉发改(2008)20号《关于东涂片区改造工程主要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调整协调会议纪要》,并经泉州土地开发公司质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1986号裁决书是否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隐瞒案件重要证据导致裁决不公及实体错误?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定。申请人泉州土地开发公司为证明其申请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4)泉仲字1986号决定书及裁决书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3、泉发改(2008)20号《关于东涂片区改造工程主要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调整协调会议纪要》,以此证明闽南建筑公司隐瞒重要证据,以及本案不属于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被申请人闽南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泉州土地开发公司所要证明的对象。本案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分析认定如下:泉州土地开发公司与闽南建筑公司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但之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载明“本协议为合同的组成部份,与原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此,应确认该《补充协议》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份,双方约定了由泉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实。况且,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已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泉州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2014)泉仲字1986号决定书,驳回泉州土地开发公司提出的仲裁条款异议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的规定。据此规定,申请人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再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受理。闽南建筑公司申请仲裁时在仲裁庭提供的证据9,就是泉发改(2008)20号《关于东涂片区改造工程主要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调整协调会议纪要》,并经泉州土地开发公司质证,在本案庭审中,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已认可,故不存在闽南建筑公司隐瞒案件重要证据导致裁决不公正问题,且该会议纪要泉州土地开发公司在本案作为证据3提供,该会议纪要的抄送单位列有泉州土地开发公司,这说明泉州土地开发公司持有该文,而在仲裁庭自己不提供。据此,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泉仲字1986号裁决书,是以闽南建筑公司的仲裁申请、泉州土地开发公司的反申请,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为依据,按仲裁程序进行裁决,不存在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隐瞒案件重要证据而导致实体裁决不公正问题,所作出的裁决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泉州土地开发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泉州仲裁委员会(2014)泉仲字1986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泉州市土地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郭建闽审判员  郑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钟毅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第十四条规定: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