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翟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234号原告翟某,农民。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立英,隆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未深入了解的情况下草率于××××年按乡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徐某乙,一女徐某丙,现已成年。婚后日常生活中才发现双方脾性各异,且互不能适应,经常因家庭琐事吵咯、打闹,使得全家不得安宁,原告经常忍辱负重、凑合度日,却始终未能感化被告,反而怂恿被告更加嚣张,稍有不顺便对原告进行毒打,致使原告无法再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原告无奈于2012年5月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翟某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0月13日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徐某甲、翟某于××××年××月××日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甲答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期间,双方经过深思熟虑后才决定于××××年按乡俗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双儿女,现已成年。在结婚的十几年里,夫妻双方相敬如宾,没有出现打架吵骂等现象,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完全不是事实,是为了离婚编造的谎言。被告虽然有点脾气,但不象原告所说的那样稍有不顺便对原告打骂,其实一家四口人生活的比较幸福,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撤诉也是原告自愿撤回,这也代表被告希望与原告和好的愿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分居满二年视为感情破裂,另外还根据婚姻法规定,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满一年时间,也认为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均不符合感情破裂的条件,还有和好的希望,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希望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证明,内容为本村村民徐某甲患有××,12月1日将胳肩骨折摔骨折,目前生活不能处理,父母年老多病,无人照顾。2、山口村卫生室韩志周证明,内容为村村徐某甲因脑神经受伤,并患有××,长年服药,每年约2000元,不能干重体力活。3、被告患病治疗的诊断、药费单据及药费证明条11张。证明被告患病常年服药治疗的事实。4、被告自己所写多年来生活治病花费所欠外债证明及清单5张,合计56245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0月13日证明,被告提交的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15日证明及山口村卫生室韩志周证明,内容、形式均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患病治疗的证据,原告未予否认,且认可被告患有××,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原告质证时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均是被告自己所写,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并按乡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生男孩徐某乙,于1991年生一女孩徐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称离婚是因为以前经常对其打骂,被告隐瞒其患有××的事实,欺骗了原告多年。因此原告与被告分居已有十多年了,原告在石家庄打工,回来后跟儿子儿媳在一起。被告称,婚后双方感情好,即使有小矛盾,双方可化解,没有对原告打骂,原告说的分居时间不对,2010年儿子结婚时原告还在家,2010年前后开始分居。被告承认患有××,且以前出过一次车祸,导致常年服药,其父亲管了他十八年了。期间儿子结婚、吃药等花费,都是借兄弟们的,债务有大约8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隆尧县山口镇山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的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俩孩子,有着一定的婚后感情。对于离婚的原因,原告称是因被告隐瞒其患有××的事实及婚后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分居十多年。被告否认对原告的打骂,但承认分居时间自2010年前后。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认定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故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共同债务8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常年患××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的生活困难事实,原告应当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款。综上所述,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翟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原告翟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徐某甲经济帮助款150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智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