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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7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芦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7007号原告芦某,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婉、刘笑雨,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林某乙,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缓交88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益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