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芦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某,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7007号原告芦某,女,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胡晓婉、刘笑雨,银川市兴庆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林某乙,男,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芦某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继承人声明放弃继承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缓交88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芦某负担。审 判 长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益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