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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蒋军与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蒋军,滕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陈蒋军。被告:滕鑫。原告陈蒋军与被告滕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蒋军起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立下借条,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没有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本金10万元;被告支付逾期利息7500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系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滕鑫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16日,被告滕鑫向原告陈蒋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滕鑫向原告陈蒋军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蒋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从2013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滕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胡舒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