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与张永庆、马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张永庆,马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朱作才,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彭勇,均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庆,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马丽艳,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江门分行)诉被告张永庆、马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江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张永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江门分行起诉认为:被告张永庆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其中《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授信被告张永庆可循环贷款350000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10%,授信人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授信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贷款本息,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相关费用。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张永庆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被告张永庆自2014年6月起出现逾期还款现象。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其送达了《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和《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于2014年9月9日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永庆拖欠借款本金254074.43元、利息345.45元、复息75.07元、罚息3204.31元。张永庆和马丽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马丽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聘请了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按照广东省物价局和广东省司法厅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需要支付律师费23000元。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共同向原告偿还《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4074.43元、利息345.45元、复息75.07元、罚息3204.31元(利息、复息、罚息均暂计至2014年9月28日,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永庆、马丽艳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2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招行江门分行提供的证据有:1.欠款本息清单;2.张永庆、马丽艳的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簿;3.《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海华古典家具厂的营业执照;4.《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5.《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6.《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7.《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被告张永庆答辩认为:其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其偿还欠款及偿付律师费没有异议。被告张永庆没有举证。被告马丽艳没有答辩和举证。本院查明:2014年3月3日,招行江门分行(授信人)与张永庆(授信申请人)签订招银江个字第201401023号《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35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3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予以约定;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同日,招行江门分行(贷款人)与张永庆(借款人)签订招银江个字第201401023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所属授权协议编号为招银江个字第20140123号;借款本金为350000元,期限为24个月,从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贷款利率以6.15%为基准利率上浮110%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9150%,如遇基准利率变化则按次年对应日调整方式进行调整;借款人按照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指定6226****2147账户为扣款账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张永庆、马丽艳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定期存款作质押担保;贷款发生逾期时,贷款人有权从包括指定扣款账户在内借款人在招商银行系统内的任一银行账户中直接扣划所欠款项,并按照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利息、最后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拖欠本金或利息达90天以上的,还款顺序依次为贷款本金、费用、违约金、复息、罚息和利息。同日,招行江门分行(质权人)与张永庆、马丽艳(出质人)签订招银江个字第201401023号《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鉴于张永庆向招行江门分行申请授信额度350000元,招行江门分行同意向张永庆提供该项授信额度,双方为此签订了招银江个字第201401023号授信协议,张永庆、马丽艳自愿提供6226****2139账户的60个月伍万元整定期存款作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招行江门分行根据授信协议向张永庆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质权的费用。招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3月4日向张永庆发放了招银江个字第201401023号合同项下的贷款350000元,张永庆签署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与招行江门分行约定首次扣款日为2014年5月5日,此后的扣款日为每月5日。从2014年6月起,张永庆开始没有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9月16日,招行江门分行向张永庆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江个字第20140102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于2014年9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永庆尽快筹集资金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9月28日,张永庆尚欠借款本金254074.43元、利息345.45元、罚息3204.31元、复息75.07元。2014年10月5日,招行江门分行从张永庆的6226****2147账户扣划0.09元偿还贷款。另查明:招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9月20日与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的徐志坚、彭勇律师为招行江门分行与张永庆、马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和执行阶段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3月30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又查明:张永庆和马丽艳于1993年6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关于借款关系的问题。张永庆与招行江门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及《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招行江门分行向张永庆出借350000元,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其次,关于偿还欠款的问题。签订合同之后,招行江门分行依约向张永庆发放了贷款3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从2014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张永庆连续四个还款期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显属违约。招行江门分行于2014年9月16日向张永庆送达《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江个字第201401023号《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于2014年9月9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张永庆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个人授信协议》中关于“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一旦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的约定。招行江门分行主张张永庆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54074.4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招行江门分行起诉请求的本息数额系计至2014年9月28日,而在此之后,招行江门分行于同年10月5日从张永庆的账户扣划了0.09元偿还欠款,故张永庆已偿还的0.09元应按合同约定作相应抵减。再次,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招行江门分行因张永庆违约而提起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0元,招行江门分行主张张永庆承担上述律师代理费,符合《个人授信协议》中关于“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最后,关于马丽艳的责任。本案债务系张永庆在其与马丽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因张永庆、马丽艳均没有举证证明张永庆与招行江门分行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张永庆的个人债务,亦没有举证证明张永庆与马丽艳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此外,张永庆和马丽艳共同与招行江门分行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二人共同提供定期存款作为本案贷款的质押担保,而张永庆在庭审期间陈述本案贷款系作其与马丽艳共同经营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海华古典家具厂之用。综合考虑本案的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马丽艳与张永庆在贷款当时应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马丽艳亦应分享了贷款所带来的利益,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张永庆与马丽艳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马丽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马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对招行江门分行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马丽艳缺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偿付借款本金254074.4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4年9月28日的利息345.45元、罚息3204.31元、复息75.07元及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张永庆于2014年10月5日偿还的0.09元按合同的约定作相应抵减),并偿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元,保全费1923元,合共7433元,由被告张永庆、马丽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旭斌代理审判员 杨婷焕代理审判员 赵 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茹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