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得友与被告曲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友,曲太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张得友,男,汉族,1947年5月9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曲太明,男,汉族,1944年9月26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张得友诉被告曲太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曲太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曲太明做烧砖生意,因用钱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2000年农历2月1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1分5厘。同时原告给被告焊制砖机,被告欠款721元,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3日写下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无数次追要该借款及欠款,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推脱不给。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支付原告欠款721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款721元同意返还。但借条10000元及利息不同意返还,因为该款是三个人借的,另外两个人已经死亡多年,如果按人摊我同意,但要被告自己还不同意。而且现在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00年农历2月11日,被告曲太明与案外人陈新年、王泽学(现二案外人已死亡)因窑厂生意向原告张得友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王店村张得友现金款壹万元(10000元)整,利息为一分五厘,到六月底归还。款从农历二月十一升息。借款人:陈新年、曲太明、王泽学,时间2000年农历二月十一日”。因原告给被告焊制砖机欠有货款未付,2000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曲太明欠张得友现金款陆佰陆拾伍元(665元)+56元干活,721.00元,经手人曲太明,2000年农历12月23日。”因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该借款及欠款,被告于2007年12月向原告偿还2000元借款,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双方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欠条、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同意支付买卖合同欠款721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7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有借条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为据,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应由三人均摊,不应予以支持,因为该笔借款系被告曲太明与案外人陈新年、王泽学的共同债务,三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虽然两案外人已经死亡,但原告向被告起诉请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没有经济偿还能力,并不能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得友欠款721元;二、被告曲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得友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0年农历2月11日起算,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学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栋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