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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羁押7天)。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丁某某到三门峡市和平路某某通讯店看手机配件时,趁该店经营者黄某找配件之机,将黄某放在店内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型手机盗走,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照片及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盗窃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曾庆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