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徐某丁、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丁,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88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钱家平、陆国淼(实习)。被告:徐某丁。被告: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丁。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实习)。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徐某丁、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家平、陆国淼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被告徐某丁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原告于当日将该笔借款转账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丁出具借款收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3月11日变更为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两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丁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偿付利息48000元;被告徐某丁支付逾期利息12282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28日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被告徐某丁承担;被告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丁、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通过转账方式共计还款16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事实;二、收条及转账记录(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借款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2500元;四、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2014年3月11日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徐某丁、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汇款凭证一份,该七份还款凭证证明经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财务分别于2013年1月30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7月28日、2013年9月12日、2014年3月24日转账给周某甲50000元、1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1日转账给陈月明10000元、10000元,另外还归还了50000元现金。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是一个格式文本,而且约定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是5分,每月还款20000元,说明出借人对于民间借贷也是比较精通的,如果借款人没有偿还过本息,肯定早就起诉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纳,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责任,超过了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认为四份转账给原告的转账人是余静,不知余静是谁,与借款无关,而2014年3月24日这笔转账,付款来源不明,与本案无关。余静转账给陈月明的两笔,原告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至于50000元现金,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余静为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及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经本院向其核实,其确认该六笔工行网银汇款是为公司办理,但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3月28日,因此2013年1月30日这笔转账汇款与本案无关,而2013年7月23日、7月28日、9月12日三笔转账汇款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可予采信,2014年3月24日的汇款10000元,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为被告还款,因此不予采信。至于给陈月明的两笔转账汇款及归还现金50000元,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2013年1月30日转账给原告和2013年4月28日、2013年5月11日转账给陈月明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2014年3月24日汇款凭证,不予采纳,对2013年7月23日、7月28日、9月12日转账给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某丁及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某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每月5分即每月应付利息2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归还借款的,以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同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为未归还借款的10%,诉讼解决纠纷的,借款人承担出借人由此产生或必然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解决纠纷方式等。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将4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徐某丁,被告徐某丁出具了收条。2013年7月23日、7月28日、9月12日,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财务余静以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汇款方式转账给原告15000元、10000元、10000元。2014年3月11日,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未再付款给原告。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0%。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某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丁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归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江某丙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徐某丁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名称已变更,其责任由变更后的被告浙江某乙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请求以银行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原、被告对于被告支付款项的用途未作约定,应作为支付到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甲借款400000元;二、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借款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5000元);三、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500元;四、被告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丁依本判决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4元,减半收取4767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267元,被告徐某丁、浙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