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株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株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株君,男,1989年1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责人梁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株君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后,刘株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株君的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11日4时10分许,刘株君驾驶豫DAE5**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山加油站路段时追尾撞住前方孙耀红驾驶并停放在道路上的豫11-*****号拖拉机,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舞钢市交警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3月25日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双方当事人,并注明在本次事故中,刘株君车损自理。2014年9月19日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刘株君的豫D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物损失价格为215380元,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为5000元。刘株君在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20000元。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刘株君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豫DA****号车辆发生事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拒绝对刘株君的车损进行赔付。庭审中,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出具河南省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两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分别为孙耀红(事故中拖拉机司机)、张子扬(事故中刘株君的同车人员),两份笔录被询问人均表示刘株君在发生事故时系饮酒驾驶。原审认为,刘株君与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刘株君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在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提供的事故当天由舞钢市交警大队对事故另一方拖拉机司机孙耀红及刘株君同车人员张子扬作出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刘株君系饮酒后驾驶,刘株君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未配合交警部门进行酒精含量测试,在刘株君同车人员张子扬的供述中显示刘株君在事故发生前在垭口和朱兰两次饮酒。关于车辆损失商业保险中的免责条款,由于严禁饮酒驾驶不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更是一名驾驶员所应当知道的常识和必须遵循的基本义务,因此,可以减轻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刘株君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相应部分签字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株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3元,由原告刘株君负担。刘株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片面。1.原审认定刘株君系饮酒驾驶,依据的仅是同车人员张子扬及拖拉机司机孙耀红的证言,实属片面。首先,该依据是二人在交警队所做笔录,从证据本身看其属证人证言,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单就二人笔录所言,其反映情况并无客观事实和依据加以印证,交警队所做笔录不属行政确认,其不具公信力,因此该证明效力不高,其反映事实待定。其次,当时同车人员张子杨也有饮酒,且饮用量不少。因此其所做笔录不排除是醉酒之言,可信度不高。另外,刘株君本人不认可自己饮酒,且另一同车人员王英斌也说刘株君未饮酒,因此不能单凭张子扬笔录就认定刘株君饮酒。最后,拖拉机司机孙耀红是事故另一方,在事故发生当时,其有理由为了将事故责任推给刘株君而说刘株君系饮酒驾驶,所以其作为利益相关方所做证明有待认证。综上,证明上诉人饮酒的依据仅是二人笔录所言,并无刘株君本人及其他同车人员的不同意见,其依据片面;且没有相关鉴定和其他依据,所以刘株君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片面。2.刘株君并未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是他人代签,因此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刘株君在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20000元。在单号为90501201341048100****的商业险保单上,虽有刘株君签名,但后来经过其认真核对,认定其并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他人(保险公司业务员)代签。由此证明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并未向投保人本人尽到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特别是关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另外,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得饮酒驾车,属强制性规定,是驾驶员应知常识和应遵循义务,但其约束具有普遍性。在本案中,饮酒驾驶作为免责条款约束的是刘株君与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仍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投保人刘株君充分尽到提示和免责告知义务。不能因为有别的法律规定就减轻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否则有违保险合同目的,也会对投保人不公平。二、原审适用法律片面,应综合其他相关法律等规定来认定事实。根据《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2)16号以及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定及执行的要求。1.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首页最显著的位置,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2.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醒目位置注明“为保护投保人合法权益,投保人在签署保险合同时应当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审慎选择保险产品。本保险合同如有违反法律法规情形,由本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该通知对保险公司在签订商业车险合同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形式到内容再到说明告知义务,保险公司都应充分履行;结合本案,保险公司并未向投保人充分告知、明确说明,也未经投保人本人签字确认,更未在投保单上由投保人手书并签名,所以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未按照该通知要求履行其应尽义务。综上,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株君系饮酒驾驶,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也未充分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依法维持原判。首先,本案没有事故认定书,仅是事故证明,从事故科卷宗中可以看出,刘株君饮酒驾车饮酒的经过地点以及饮酒的量均说清楚,当时刘株君是为了逃避酒精测试离开现场,事故科到医院后没有见到刘株君,刘株君不是因为自身伤情去就医,其就医是第二天以后,从种种情况来看刘株君饮酒驾车的事实是清楚的。第二,刘株君离开现场不接受酒精测试行为可以说是逃逸行为,逃逸行为商业险也是不予赔偿。第三,原审中刘株君认可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的行为,也就是说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退一步说如签字不是刘株君所签,那么保险合同就不存在,保险合同不存在的话公司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不饮酒驾车不逃逸是司机最基本的义务,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没有告知义务,只要被保险知道即可。从原审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刘株君是知道相关条款的,根据事故卷宗存在现场更换司机和逃避酒精测试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关于保监会通知,首先保监会通知不属于法律法规,与保险法司法解释相违背,不应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作为涉案肇事车辆驾驶员,上诉人刘株君有义务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配合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接受交警部门的酒精含量检测,以便于查明事故原因,正确区分责任。但刘株君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违反上述义务且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事故另一方司机孙耀红和肇事车辆同车人员张子扬在2013年11月11日舞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其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刘株君在交通事故中系饮酒后驾驶。因此,原审认定刘株君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系饮酒后驾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处显示的签名为“刘株君”,尽管上诉人刘株君否认为其亲笔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上明确载明,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已经向投保人刘株君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株君以人寿财险舞钢支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饮酒驾驶免责条款无效,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刘株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5.7元,由上诉人刘株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石天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