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丁贵东与宁元童、徐怀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元童,丁贵东,徐怀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元童。法定代理人宁发旺。法定代理人蒋藕香。委托代理人邱勇敏,江西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贵东。法定代理人丁焕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怀诚。法定代理人徐向阳。法定代理人马玉兰。上诉人宁元童因与被上诉人丁贵东、徐怀诚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2014)铅民一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元童的法定代理人宁发旺及委托代理人邱勇敏,被上诉人丁贵东的法定代理人丁焕红,被上诉人徐怀诚的法定代理人徐向阳、马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02月09日晚七时左右(农历除夕夜),原告丁贵东与被告宁元童、徐怀诚、宁国强等五人一起在原告家门口玩爆竹。当时原告家门口的垃圾桶旁边有个酒瓶罐,就有人提议说炸瓶子玩。第一被告宁元童就拿出在村小店买的爆竹(鱼雷),因胆小,不敢点。这时,第二被告徐怀诚主动拿出打火机,将爆竹(鱼雷)点燃,并将其扔进酒瓶罐内。瞬间,瓶子炸裂,造成原告左眼被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上饶眼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救治。经过长达一年左右时间,先后五次手术治疗,现原告左眼矫正视力为0.3。2014年02月22日,经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原告在此事故中产生各项赔偿数额:1、医疗费(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分别为门诊费3,117元、上饶眼科医院治疗2,262元、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医院治疗(三次)35,940元、急救费6,000元共计47,319元;2、交通费:11,443元;3、住宿费:2,478元;4、营养费:30元/天x2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0天=1,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x60天x2人=9,6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8,781元/年x20年x0.2=35,14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费用113,882元。第二被告徐怀诚已支付19,000元医疗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徐怀诚辩称,本案漏列了被告,因本案中原告受伤是两被告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所致,与另外两人无关,他们当时只是参与玩耍,并未实施该危险行为,故不应列为被告。关于责任划分,被告宁元童提供极具危险性的爆竹(鱼雷)导致原告被炸伤,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怀诚拿打火机将爆竹(鱼雷)点燃,并扔入玻璃酒瓶导致原告被炸伤,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应扣除。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用爆竹炸酒瓶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对其参与放爆竹的危险行为未予以制止,亦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3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宁元童法定代理人宁发旺、蒋藕香赔偿原告丁贵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82元的30%,即人民币34,165元;二、被告徐怀诚法定代理人徐向阳、马玉兰赔偿原告丁贵东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882元的40%,即人民币45,553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19,000元,应赔偿人民币26,553元。上诉人宁元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理由主要是:1、提议用鞭炮炸酒瓶的是丁贵东,酒瓶也是丁贵东找的,躲避时不听劝阻,独自一人查看鞭炮是否爆炸,导致其左眼受伤,其自身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爆竹是谁的没有查清楚,聂思诚的笔录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提供的爆竹。被上诉人丁贵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怀诚答辩称,现场有五个人一起玩爆竹,五个人都应承担责任,徐怀诚承担的责任过重,应以25%为宜。上诉人宁元童向本院提交对宁元童和徐怀诚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均系当事人陈述,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信。被上诉人丁贵东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徐怀诚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聂思诚系在校小学生,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不要求聂思诚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其在学校老师在场的情况下所作的笔录可以采信,能够证明宁元童提供爆竹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宁元童主张未查明爆竹提供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宁元童提供爆竹与徐怀诚点然爆竹的行为相结合,共同造成丁贵东受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宁元童承担30%,徐怀诚承担40%的责任分担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贵东对自己受伤事实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审据此减轻宁元童、徐怀诚的责任由丁贵东的监护人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上诉人宁元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舒潘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