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静与李加财、赵星星、李宝林、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李加财,赵星星,李宝林,林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2号原告刘静,女,38岁。被告李加财,男,34岁。被告赵星星,女,31岁。被告李宝林,男,58岁。被告林晶,女,56岁。原告刘静与被告李加财、赵星星、李宝林、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李宝林、林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加财、赵星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诉称,2014年3月9日李加财、赵星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3月9日至7月9日;李宝林、林晶予以担保。被告还款252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加财、赵星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58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2.42%计算,一并给付2014年12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李加财、赵星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李宝林、林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表示无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李加财、赵星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8%;借款期限4个月,2014年3月9日至7月9日;李宝林、林晶予以担保。被告还款25200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借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合同的约定,应认定原告为出借人,李加财、赵星星为借款人,李宝林、林晶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人。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各专业银行可上浮30%,其4倍应为月利率2.42%,双方约定月利率2.8%,对其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42%计算利息的请求,应予以确认。依据法律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加财、赵星星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给付原告刘静借款本金96580元,一并给付2014年12月9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42%计算;二、被告李宝林、林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125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985元,由被告李加财、赵星星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冬人民陪审员 王欣敏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