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商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山东安能煤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能煤电科技有限公司,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商初字第498号原告山东安能煤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领,董事长。被告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冉锋,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安能煤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山东安能煤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的七辆运输大货车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安能煤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山东安能煤电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鲁D852**半挂牵引车、鲁DS6**挂半挂车、鲁D853**半挂牵引车、鲁DS5**挂半挂车、鲁D855**半挂牵引车、鲁DS9**挂半挂车、鲁D856**半挂牵引车、鲁DS0**挂半挂车、鲁D857**半挂牵引车、鲁DS9**挂半挂车、鲁D857**半挂牵引车、鲁DS0**挂半挂车、鲁D857**半挂牵引车、鲁DS8**挂半挂车。二、查封(冻结)被告濉溪县鸿源煤化有限公司2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龙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