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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德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德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6号。法定代表人:刘义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英俐,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财落街道办事处三家子村。法定代表人:尹连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知师,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满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虎永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善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静,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丹,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德永,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茂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船牌涂装公司)、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丰金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德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03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冬、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茂公司及刘德永的委托代理人葛英俐,被上诉人船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知师,诚丰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船牌公司一审诉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36985.3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2、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付款;3、我公司与被告天茂公司的纠纷已处理完毕,我方不应付款两次。原审被告天茂公司一审辩称,第三人刘德永系我公司工作人员,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我方不是给付工程款主体。原审第三人刘德永一审辩称,我系被告天茂公司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天茂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的星城国际一期工程土建工程中的地下防水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4.5元,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5月22日施工完毕并撤场。200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天茂公司代表刘德永、诚丰金源公司代表王子当就原告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防水面积15564.79平方米。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另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天茂公司与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诚丰金源公司给付被告天茂公司工程款28086718元。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另审理查明,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工程施工资质。上述事实,有防水合同1份、面积结算单1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船牌公司有防水资质。其与被告天茂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按照双方约定,原告的施工面积应当据实结算。后经双方核实,确认原告的施工面积为15564.79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36985元(计算方法:15564.79平方米*34.5元=536985元)。扣除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已支付500000元,欠付部分为36985元。因被告诚丰金源公司与天茂公司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应当由被告天茂公司承担,被告诚丰金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因2007年7月27日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故自该日起,被告天茂公司、诚丰金源公司就负有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二被告逾期给付,应当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985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责任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沈阳船牌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40元,被告沈阳诚丰金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40元。宣判后,天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13)辽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船牌公司本案债权已经由诚丰金源公司偿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船牌涂装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诚丰金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德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船牌公司具有防水资质。其与天茂公司签订的防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船牌公司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经双方核实,确认施工面积为15564.79平方米,工程款共计536985元,扣除诚丰金源公司已支付500000元,欠付部分为36985元。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诚丰金源公司之间进行工程结算时,经过诉讼已经将尚欠船牌公司工程款的付款义务转由诚丰金源公司承担,故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船牌公司,且船牌公司系上诉人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其转让债务应当经过船牌公司同意方为有效,现船牌公司并不同意上诉人的债务转让。上诉人与诚丰金源公司的约定对船牌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沈阳天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刘冬代理审判员  王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