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良真与许树生、许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良真,许树生,许博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东民初字第60号原告谢良真委托代理人林两群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委托代理人许树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西华路金融大厦9楼。委托代理人李少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6日12时0分左右,被告许树生驾驶粤D37E**号轿车沿汕头市澄海区中山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中山南路耐克店前路段靠右临时停车时,遇情况操作不当,致碰撞停放在停车泊位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分别碰撞站在二轮摩托车旁的原告谢良真及停放在停车泊位的粤DH10**号小型普通客车,后粤DH10**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停放的粤DVW6**号轿车,粤DVW6**号轿车又碰撞停放的粤D96E**号轿车,造成原告谢良真受伤、五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许树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良真及其他车辆当事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谢良真,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侧第3、5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胸腔少量积液;4、泌尿系感染。原告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7440.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医疗费14440.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提供医疗收费票据7份,证明其医疗费14440.30元,提供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被告平安财保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的赔偿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标准核定赔偿金额;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被告平安财保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标准核定赔偿金额,三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及合理的诊疗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关于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三被告上述答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以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4440.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7440.3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六、营养费:450元。七、护理费:114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140元×41(天)×2(人)=11480元。原告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评定为41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被告平安财保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标准偏高。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护理期为41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结合本地护工费用情况及本案实际,原告住院41天,确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每人每天按140元计算,护理费为140元×41(天)×2(人)=11480元。三被告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偏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交通费:123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交通费为30元×41(天)=1230元。原告提供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41天。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被告平安财保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住院期间交通费每天30元,为30元×41(天)=1230元。九、误工费:4049元。十、康复费:1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康复费1500元。原告提供证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康复费为1500元。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被告平安财保答辩意见及证据: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三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三被告关于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的意见,因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故三被告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康复费1500元。十一、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被告承担鉴定费为180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许树生、被告许博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是受害人为恢复权利,减少损害而支出的费用,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财保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根据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的鉴定费为2400元。但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和与诉讼标的利害关系确定分担,原告请求由被告在应承担的费用范围内偿付一部分1800元,可予照准。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平安财保;被保险人被告许博勇。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37E**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许树生为粤D37E**号轿车驾驶人;被告许博勇为粤D37E**号轿车的所有人。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9249.3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原告鉴定费18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被告许树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谢良真及其他车辆当事人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许树生应对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粤D37E**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告因本宗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249.30元,其中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990.3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合计1825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8259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182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990.30元,由被告许树生承担,抵除被告许树生已支付原告治疗费用11000元,被告许树生还应赔偿原告990.30元;因肇事车辆粤D37E**号轿车已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平安财保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许树生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主张本案应由其他涉案的四辆无责机动车与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同分担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37E**号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良真2825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37E**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良真990.30元;三、驳回原告谢良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谢良真承担鉴定费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承担受理费300元和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已由原告谢良真支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将应承担的鉴定费付还原告谢良真。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业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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