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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2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陈善庆、陈善明、陈善正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善庆,陈善明,陈善正,陈善瑜,陈善琪,陈守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294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善庆。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善明。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善正。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善瑜。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善琪。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陈守文。上诉人陈善庆、陈善明、陈善正、陈善瑜、陈善琪、陈守文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青羊民初字第252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陈善庆、陈善明、陈善正、陈善瑜、陈善琪、陈守文诉称,解放前夕,陈启荪用中央银行成都分行发放的“资遣费”购买了成都市泡桐树街37号约两亩的四合院。解放后,陈启荪作为留用人员被当时接收银行的成都市军管会成员李元鸿行长要求交回“资遣费”,陈启荪便把购置的上述房产抵给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1952年陈启荪病逝。现上诉人要求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返还陈启荪上缴的成都市泡桐树街37号房产。由于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陈善庆、陈善明、陈善正、陈善瑜、陈善琪、陈守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家德审 判 员  邓云茂代理审判员  陈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婷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