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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芝兰诉周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芝兰,周思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205号原告董芝兰,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思德,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董芝兰与被告周思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思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芝兰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周思德因开店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于同年11月12日偿还了4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董芝兰借款6000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周思德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思德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今借董芝兰人民币壹万圆整”,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将10000元存入被告周思德的账户。后被告周思德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借款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董芝兰向被告周思德提供借款,由被告出具欠条,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债权,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思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芝兰借款本金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思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