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曹大庆与朱昱堃、朱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大庆,朱昱堃,朱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曹大庆,××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旭,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昱堃,××族,居民。法定代理人朱磊(系朱昱堃之父),××族,居民。被告朱磊,××族,居民。原告曹大庆诉被告朱昱堃、朱磊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大庆、被告朱昱堃的法定代理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大庆诉称,2014年3月1日12时40份许,原告曹大庆驾驶鲁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邹城市西外环路海悦花环路口北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告朱昱堃发生刮碰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即将被告朱昱堃送至济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5000元。3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朱磊交付预付款30000元并约定“多退少补”。3月16日,被告朱昱堃出院,现已治疗终结。后被告朱磊仅向原告交付住院发票等费用票据9745.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交付相关票据也不愿返还多余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共计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曹大庆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3、2014年3月6日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5000预付款。证据4、2014年3月16日出院结算费用交纳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预付3.5万预付款,但被告不配合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朱昱堃、朱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朱昱堃、朱磊均辩称,1、原告曹大庆在民事诉讼状中所述事实与理由,歪曲事实、避重就轻。自孩子右腿胫腓骨骨折至今,曹大庆所做种种,无任何道义可言。人性淡漠,对伤者毫无愧疚感。更对双方至亲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2、曹大庆主管臆断伤者病情“早已治疗终结”毫无事实依据。2014年3月1日出事至今10个多月的时间,拆除支架外固定在8月底,开始下地。伤到的部位位于右腿远端靠近脚踝位置处,血运少、难愈合。现在孩子伤腿走路内撇、阴雨天晚上腿疼。大人能拄拐,三岁半的孩子。孩子出院到现在,曹大庆唯独住院第二天去医院看过孩子(出院当天,只顾索要住院发票),中间打过电话,也是以询问病情的名义,来索要发票。都是一个矿上,身为一名领导,还是党员,就这么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为人民服务就是这么践行的。3、我方按照当初协议要求,已向曹大庆交付了住院期间有××例、发票。未提出扣车请求,未向曹大庆做任何刁难之事,仁至义尽,换来这个结果。4、数据9745.6元,仅为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陪护误工费均不在内。“多退少补”的前提是双方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双方未签订。5、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做出公允判决。被告朱昱堃、朱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昱堃、朱磊系父子关系。2014年3月1日12时40份许,原告曹大庆驾驶鲁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邹城市西外环路海悦花环路口北处,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告朱昱堃发生刮碰致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发后即将被告朱昱堃送至济宁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预交医疗费5000元。3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朱磊交付预付款30000元并共同签订收据一份。该收据同时约定“此三万元用于被告朱昱堃即日起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此费用为治疗终结后双方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前的全部预付费用并依据最终协议金额向对方进行多退少补(最终协议中其他补偿另行协商)。”3月16日,被告朱昱堃出院。同日,原告曹大庆和被告朱磊经结算医院共收取各类住院费用9745.6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3月6日收据、2014年3月16日出院结算费用交纳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自愿于2014年3月6日达成协议并签订收据一份。该收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该收据中均同意在被告朱昱堃治疗终结后由当事人依据最终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金额向对方进行多退少补。被告朱昱堃3月16日出院后,原告曹大庆、被告朱磊经结算医院共收取各类住院费用9745.6元并签订出院结算费用交纳证明一份。依据该证明及2014年3月6日收据的约定,故被告朱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应退还原告多余预付款25000元。关于被告朱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问题,被告可持相应证据向原告及有关单位另案主张权利,寻求解决,该“遗留问题”与本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无法一并处理。双方应本着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及时妥善的解决这一纠纷。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曹大庆主张被告返还预付款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曹大庆现金2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朱昱堃、朱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磊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徐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涛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