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二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曹春梅、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曹春梅,曹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二初字第193号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阳安路。法定代表人张仲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强新,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春梅。被告曹超。本院在审理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曹春梅、被告曹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撤回诉讼的请求,依法应由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6元,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李江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