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9、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02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与龙飞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龙飞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59、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郑振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瑞琴,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飞,苗族,住湖北省来凤县。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晖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飞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4、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3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飞支付2014年5月份工资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合共48667元;二、驳回原告龙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龙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000元、医疗费1716.97元、代缴的2014年5、6、7月社保费1913.14元,合共5630.11元;四、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综合第一项及第三项判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飞支付43036.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4号案受理费减半为5元(原告龙飞依法予以免交),(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72号案受理费减半为5元(被告已预交),合共1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金晖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龙飞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偷走自己经手保管的劳动合同,从而导致金晖顺公司无法举证。龙飞作为一名具有丰富人力资源管理经验的人士,谙熟劳动合同的各项法律法规,非常清楚地知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劳动合同也由龙飞经手保管。现劳动合同已被龙飞偷走,金晖顺公司自然无法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龙飞自行承担,金晖顺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龙飞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无故不上班,此行为属于自动离职。金晖顺公司邮寄的书面上班通知遭到退件,并不影响龙飞旷工的客观事实,这是龙飞故意不签收的结果,但金晖顺公司已履行通知的义务,自身没有过错,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1.撤销(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934号、972号民事判决,改判金晖顺公司无需向龙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667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龙飞负担。针对金晖顺公司的上诉,龙飞答辩称:1.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龙飞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没有签成;2.龙飞没有偷走或者拿走合同的行为;3.通过录音可以证明,龙飞是被辞退的而不是不去上班;4.龙飞于2014年6月7日才离开金晖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金晖顺公司应否向龙飞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二是金晖顺公司应否向龙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金晖顺公司应否向龙飞支未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龙飞声称金晖顺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金晖顺公司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龙飞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偷走了自己保管的劳动合同,因此金晖顺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金晖顺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能举证证明龙飞私自拿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根据原审法院对金晖顺公司员工的调查,其员工承认存放劳动合同的文件柜并未上锁,也即金晖顺公司自身亦未尽到妥善保管劳动合同文本的责任,故金晖顺公司应对其管理失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金晖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龙飞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向龙飞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8667元。关于金晖顺公司应否向龙飞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龙飞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未在金晖顺公司打卡上班,对此龙飞认为是金晖顺公司突然裁员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龙飞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金晖顺公司则认为龙飞是自动离职,金晖顺公司已使用顺丰速运邮件通知龙飞在30天内回金晖顺公司上班,但龙飞拒绝签收该邮件。为此金晖顺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13日的《通知书》、《顺丰速运单》、《顺丰查询》为证。经查,《顺丰速运单》“托寄物详细资料”一栏填写的是“协议书”,与金晖顺公司举证的《通知书》并非同一文件,金晖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通知龙飞回公司上班,因此本院对金晖顺公司认为龙飞已构成旷工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合双方对龙飞离职原因的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证据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应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金晖顺公司应当向龙飞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综上所述,金晖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金晖顺电热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