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邓武纲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武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武纲,曾用名邓正刚,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8月2日被华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华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武纲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华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武纲不服,提出上诉。华容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10日查阅了案卷,并指派检察员黄翔、罗时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邓武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武纲于2013年7月与曾经做林木生意时认识的华容县东山镇的刘某联系,称自己可以搞到华容县插旗镇桑场村河堤边的一块进入砍伐期的林地(以下简称桑场村林地),要刘某介绍人过来买树,刘某联系到湖北省石首市的刘文富,刘文富通过他人将湖北省枣阳市从事木材加工的柳某介绍给刘某。9月的一天,刘某带柳某等人查看桑场村林地后,柳某与被告人邓武纲达成协议,被告人邓武纲将桑场村林地以140万元的价格卖给柳某,由被告人邓武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证。柳某当天向被告人邓武纲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之后被告人邓武纲又向柳某谎称自己可以搞到华容县幸福乡新发村河堤外的一片林地(以下简称新发村林地),柳某等人随同被告人邓武纲实地查看后,又与被告人邓武纲签订了新发村林地买卖合同,被告人邓武纲将新发村林地以149万元的价格卖给柳某,由被告人邓武纲负责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柳某当天向被告人邓武纲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2013年12月初,因被告人邓武纲一直未办妥采伐许可证,柳某担心被骗,便与被告人邓武纲解除了买卖协议。与柳某一同来华容的郭某于当天主动联系被告人邓武纲,被告人邓武纲在没有取得此二块林地的采伐权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12月5日与郭某签订林地买卖协议:以130万元的价格将桑场村林地的林木、以144万元的价格将新发村林地的林木卖给郭某,被告人邓武纲在2014年1月24日前办好二块林地的采伐许可证。郭某于当天支付给被告人邓武纲30万元的合同定金。之后被告人邓武纲以办理采伐许可证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要求郭某支付了合同价款10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要求郭某支付了合同价款70万元。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邓武纲将伪造的桑场村林地采伐许可证交给郭某及柳某等人查看后,又继续以办理新发村林地采伐许可证为由,要求郭某支付了合同价款42万元。至此,被告人邓武纲共计骗取了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52万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挥霍。2014年2月,郭某发现被骗后找到被告人邓武纲要求退款,被告人邓武纲虽承诺退款,但未退分文并逃匿躲避追债。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胡某、刘某、柳某、陈某甲、翁某、杨某、严某、黄某、孙某、唐某、车爱珍、黎某、易某甲、易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武纲与郭某所签订的桑场村林地、新发村林地买卖协议书,收条,桑场村林地、新发村林地实际持有人的相关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有华容县人民法院(89)法刑字第1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武纲有犯罪前科。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武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武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原审被告人邓武纲上诉提出:1、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柳某之间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2、其与郭某之间是正常的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其并没有逃匿躲债而是一直在积极筹款以解决与郭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其有偿债能力;还提出其在刑拘期间办案单位干警多次对其审讯时均未穿着制服,违反了有关规定。出庭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武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邓武纲在与郭某签订、履行林木买卖合同的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被害人郭某现金人民币15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武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邓武纲关于没有与柳某签订林地买卖协议的上诉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武纲在与郭某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后,虽然其委托翁某在湖南茂源林业公司桑场村林地采伐权的项目上中了标,但其在翁某多次催促下仍未按时交清中标款项,而是将从郭某处收取的合同价款挪作他用,导致废标,这表明上诉人邓武纲并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并且,邓武纲此后还伪造了桑场村林地的采伐许可证继续骗取郭某支付合同价款,犯罪意图明显。此外,上诉人邓武纲从未与新发村林地实际权利人接触,便向受害人郭某称其可以取得此林地采伐权并收取部分合同价款挪作他用,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钱财。直至案发,上诉人邓武纲也未取得此两片林地的采伐证,也没有能力退还受害人郭某所支付的合同价款。上诉人邓武纲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提出与郭某之间是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且有偿债能力的上诉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武纲提出其在刑拘期间办案单位干警多次对其审讯时均未穿着制服,违反了有关规定,此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学良审 判 员 陈 辉代理审判员 刘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文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