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福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598号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195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宋某某,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西五家子乡。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文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