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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闫淑芬与高阳高贵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淑芬,高阳,高贵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8号原告:闫淑芬,女,194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鄂春生,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现住址新民市。(系原告儿子)被告:高阳,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高贵清,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闫淑芬诉被告高阳、被告高贵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淑芬及委托代理人鄂春生、被告高阳、高贵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6日中午,原告的孙子鄂光辉因与被告高贵清发生口角,二被告来到原告家中,质问原告的孙子,并动手打了原告的孙子,正当被告打原告孙子的时候,原告从屋里出来,被告高阳正好将原告打倒,原告当即就昏迷不醒,被告随即离开原告家了,原告家属拨打了110和120,后被直接送到新民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天,花费大量医药费用,原告住院完全是由被告所造成的,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总计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阳辩称:我没有将原告打倒,我与原告之间没有肢体和语言冲突。案件发生当天上午,原告孙子鄂光辉和我父亲高贵清发生口角,并打了我父亲。原告病历上写的是头部外伤,我没接触过原告,因此原告头痛昏迷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高贵清辩称:当天原告孙子鄂光辉给我打了,我儿子听说后,就去原告家里,但是没有与原告发生语言和肢体冲突,我儿子到原告家后,与他孙子鄂光辉发生口角,原告孙子鄂光辉进屋拿一把刀,奔我儿子来了,我为了护身,我拿起墙外的长管,但是没打着鄂光辉,至于原告闫淑芬被高阳推倒受伤,与事实不符,根本没有这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左右,原告孙子鄂光辉与被告高贵清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高阳用手打了一下原告孙子鄂光辉。案发后原告孙子鄂光辉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针对被告高阳的侵权违法行为,对被告高阳罚款200元。对于原告闫淑芬倒地受伤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调查材料中无法证实高阳与鄂光辉的奶奶发生撕扯并将其推倒”。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方证人系原告的儿媳妇,证明原告受伤系被告高阳推倒所致,被告方证人与被告不存在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高阳没有推倒原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身体接触,只是与原告的孙子鄂光辉之间存在身体接触。上述事实,有公安行政案件卷宗、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闫淑芬倒地受伤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到庭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被告高阳与原告发生撕扯并将其推倒的事实。原告虽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人讲述的纠纷发生的时间是晚上19点左右,与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案发时间晚上17点左右不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系被告高阳侵权所致,即无法证明原告的头部外伤与被告高阳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淑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闫淑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国新代理审判员  胡水静人民陪审员  黄永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祁 樊 更多数据: